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安因友人王慧妍與告訴人張台春前 有口角糾紛,遂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美崙山公園(好萊屋歌舞協會)找告訴人理論,二 人發生衝突,各基於傷害犯意,相互扭打,致告訴人張台春 受有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另陳紀安受有左下眼瞼血腫等傷害 ,經檢察官對張台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在案),因認被告陳紀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者,則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詳 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張台春之證述、證人林英一、溫素珠等人之陳述,以及花 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 傷護理評估表、相關影像照片、檢察事務官106 年8 月2 日 勘驗錄影光碟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是伊受到告訴人攻擊,伊僅用手部加以阻擋 ,之後則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致身體多處受傷,伊未攻擊告 訴人,雙方亦無拉扯,告訴人所稱頭暈目眩等身體不適情形 ,或起於其自身情緒激動,並非伊所引起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美崙山公園好 萊屋歌舞協會場所,因友人王慧妍與告訴人張台春先前之 口角,要求告訴人解釋,二人因此發生衝突,嗣告訴人經 花蓮縣消防局仁里分隊據報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抵達其 住處,將其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治療後於同日下午 4 時35分離院,並取得該院醫師出具載有病名「頭暈及目 眩」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花蓮慈濟 醫院、病歷資料、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 理評估表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次,被 告所述上開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尚有證人王慧妍、林 英一、溫素珠等人之證詞可佐,且其於同日前往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門診接受傷口照護,並經診斷受有左下眼瞼血 腫、鼻左側擦傷、左肩挫傷、右前胸壁挫傷、右大腳趾挫 傷,亦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故此部分被告 所述,應屬實情;然則,據被告所述其為退休警察,曾接 受相關之專業訓練,苟其遭毆打,斷不致任由對方攻擊, 而絲毫未予抵抗,故其所述未予反擊,甚未有拉扯乙詞, 能否採信,已非無疑,亦可徵林英一證述其見被告與告訴
人相互拉扯,以及溫素珠證述其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並互 毆乙節,始與事實相符。
(二)惟按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 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 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 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傷害係指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 良變化,而異於正常情狀或損及身體之完整性而言。是本 件所應先審究者,即係告訴人於就診之時,是否確實受傷 ,倘告訴人並未受有經確診之傷害,被告即便曾與之拉扯 ,甚至互毆,仍應受無罪之判決。對此,告訴人固提出花 蓮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稽之所載病名為「 頭暈及目眩」,對照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記載告訴人「 主訴頭暈、心悸想吐、早上有跟人起衝突」,對之僅予保 暖及心理支持等處置,並未有創傷、藥物或呼吸道等其他 處置,人體示意圖上亦無任何受傷部位之標示,易言之, 告訴人送急診途中,應經救護人員肉眼診視身體各部位無 明顯外傷、瘀青或紅腫情形,或有何異常;再經本院函詢 花蓮慈濟醫院得知告訴人至該醫院急診,主訴中午出現頭 暈及噁心,詢問病史有早上約11時許,與他人衝突;而頭 暈、噁心及心悸並非特異疾病之主訴,無法僅以此類症狀 確認為何種疾病或傷害,經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排 除腦出血及骨折等嚴重狀況;而腦震盪純屬臨床診斷,不 必然頭部遭受撞擊才會出現腦震盪之症狀,頭部晃動也可 能造成頭暈、噁心等腦震盪症狀,故無法有頭部有無擦傷 或瘀傷來排除腦震盪之症狀,急診出院臆斷為頭暈,疑似 腦震盪所致等情,有上開醫院所覆病情說明書可憑,已可 知告訴人就診之際,經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排除腦出 血及骨折等嚴重狀況;且腦震盪未必頭部遭撞擊可能導致 ,即令頭部晃動亦可能導致腦震盪,而出現頭暈、噁心等 症狀,參之醫病診療實務,急診僅係先暫時性處理病人當 下急迫性的病症與不適而已,急診醫生除藉由外觀理學診 斷、科學儀器檢查等方式而可較確定病人病症外,其餘本 即會尊重告訴人的主訴內容,因此告訴人急診當下向醫生 主訴其有頭暈、噁心,醫生請其觀察數小時,若確認無礙 即可離院,倘有異狀,可再回診確認,均屬醫療問診之常 見情形,此與告訴人所述:伊就診經檢查後,醫師並未言 及有何內傷或外傷,表示觀察數小時若無異狀,即可離院 ,若返家後有異狀,再行回診等語合致,可見醫師於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之「頭暈及目眩」,在告訴人外觀無傷之情
形下,負責診治之醫師實無從認知病患所認知之暈眩是否 已達醫學上具有意義之程度,且造成暈眩之因素實屬多端 ,可能係心理性或病理性,在臨床診療上不易發現造成之 原因,亦無法排除病患偽裝、自稱暈眩之可能,而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復未載明其他具體症狀或病 名、病因,則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係醫師於診斷後所開立 ,然衡情應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之病情後,依其敘述 為記載,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無 異,自不足僅以此等依告訴人敘述主觀感受而成之證據, 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述之依據,更難以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 即斷認告訴人確實受有何種傷害;尤其是否感受到頭暈、 目眩,實出於個人主觀感覺及生理症狀之範疇,隨著個人 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 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 良變化,而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害並不相同,人體頭部 受到傷害在通常情況下固會感到頭暈目眩,但感到頭暈目 眩則未必受有傷害,即引起人體感到頭暈目眩之原因不一 而足,是告訴人送醫後,業經醫師就其外觀詳予檢視,並 以相關儀器設備進行檢查後,均無發現異常病況,是以, 其縱使確實感受到頭暈目眩,而經醫師據其主訴而為記載 ,然無任何客觀之醫療證明以實其說,故難推斷告訴人確 實受有頭部外傷或其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 ,而異於正常情狀,且此等異常出於被告對之傷害之行為 。且告訴人於該日下午1時6分許送達醫院,於同日下午5 時許離院,有前揭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 可查,之後則未再因頭部相關疾患前往該醫院就醫,愈徵 案發後未見告訴人之身體組織、生理機能及健康狀態有何 惡化之情形,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因遭被告行為致受有傷害 結果。又依告訴人所述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際,雙方口角、 拉扯、推擠,足認其等肢體衝突過程中,雙方情緒高漲, 衡之情緒激動可能導致血壓突發升高,即無法排除告訴人 於與被告衝突過程中,因情緒波動致血壓升高,於返回住 處後,因血壓未降而感到頭暈、目眩、噁心等症狀,此由 其救護紀錄表登載到院檢傷前測得之血壓確實高於正常值 ,及告訴人所述其經救護送醫途中,測得之血壓、心跳之 數值,均高於平常標準乙節,亦得推知;況且如前揭說明 ,不能排除係其與被告肢體衝突過程中,頭部晃動,而於 嗣後出現頭暈、噁心等症狀之可能性。
(三)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然無法證明告訴人受傷 ,被告即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又因本案事證明確,本院依
法亦毋庸調查其他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參照) ,因此被告狀載聲請傳喚之證人,核與前揭審認結果不生 影響,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固提出錄 影檔案證明告訴人於翌日曾對之稱「我現在我也要…讓你 打傷,我…每天來找你,我要給你打傷,我要去告你」, 此經本院勘驗在卷,然此部分對照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其等試行和解破局時,告訴人曾對被告稱「你把我打傷, 現在開始我每天來找你,讓你把我打傷,讓我去告你,昨 天是你先動手的,這邊都有證人,昨天是你先動手推我」 、「媽的,你昨天先打我,你還告我」,可見前揭「我現 在我也要…讓你打傷,…我要去告你」,固為告訴人所言 ,然其應是意指將每日前去找被告,要容讓被告多次毆傷 ,而能數次藉之提告,並非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 是被告就此主張:告訴人曾親口自承其案發當日未受傷云 云,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曾於 案發後就醫,並對急診醫師表示其感受到頭暈目眩、噁心想 吐等情,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就診時確受有何種傷害導致其有 如此感受,且造成此等感受之傷害起於被告;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毆打告訴人「成 傷」之犯行,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 有傷害犯行之程度,仍有前揭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