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1號
HLDM,107,易,4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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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72
、3935、4309、4466、44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守民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卓守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59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偽造署押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月、4月、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6月4日(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12、29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
卓守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行為手段,竊取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財物得手。 又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三所示行為手段,無故侵入如附表三所示建築物內。另 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五所示行為手段,無故侵入如附表五所示住宅內。三、案經陳任生劉儼霈、王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卓守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就如附表一部分,並有被害人張信良於警 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就如附表二部分,復 有告訴人陳任生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失竊現場及查扣現場照片10張; 就如附表三部分,又有告訴人劉儼霈陳泓丞於警詢中之指 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查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就如附表四部分 ,再有被害人陳勝義於警詢中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員警查獲現場之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失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就如附表五部分,另有 告訴人王財於警詢中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7 張等,可為佐證,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直承:其上揭竊取機車行為,係為供自己 代步之工具,上揭竊取財物之動機,係為變賣籌錢供自己在 外租屋,上揭侵入他人建築物及住宅之目的,係為尋找地方 睡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足見其上揭竊取財物 行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上揭無故進 入他人建築物及住宅內睡覺居住行為,亦確有侵入他人建築 物及住宅之犯意,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瞰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一 部分,被告行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把,質地鋼硬,可插 入電門發動引擎,衡情,以此螺絲起子攻擊人身,客觀上 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 又如附表三部分,告訴人劉儼霈夫妻固久未住居該建築物 ,然渠2 人仍不定時返回巡視,業據告訴人劉儼霈指明在 案(見吉警偵字第1060026755號卷第9 頁),且觀該建築物 內仍擺設床鋪、棉被、衣物等物(見同上卷第27至29頁), 可徵該建築物確有維持一定之生活功能,被告無故侵入該 建築物內,顯已破壞告訴人劉儼霈夫妻對該建築物之居住 場所和平、安寧與自由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項罪名(見本院卷第20頁背 面、第38頁正面、第41頁正面),使被告知悉後答辯及辯 論,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如 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異行殊,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竊盜罪、侵 入建築物罪、侵入住宅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而獲取所需, 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又未徵得建築物及住宅所有人之同意,擅行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住宅內居住,侵害告訴人劉儼霈夫妻、王財對 該建築物及住宅之居住場所和平、安寧與自由,所為均非 可取,咸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有多項竊盜、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甚劣、前述行竊、 侵入建築物及住宅之動機及目的、行竊、侵入建築物及住 宅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



粗工及派遣工且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獨自1人生活之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二至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部分所竊財物,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被害人及告訴人 親簽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被 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就如附表一、四部分 ,被告行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鑰匙1支,就如附表五部 分,被告侵入住宅所持用之鑰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均已扣案,為避免被告日後再持以行竊或侵 入他人住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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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