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0號
HLDM,106,訴,300,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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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素秋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素秋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顏素秋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訊問後,被告仍否認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被告顏素秋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正偉蘇正芳張新喜陳勇安鍾振華陳元康陳品澄鄧力豪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同案被告許人權尚未 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嫌。又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過去 亦曾有於判刑確定後,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應到場仍逃亡而經 通緝等情,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之程序,故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於106 年12月18日裁定被告 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顏素秋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雖同案被告許人 權於準備程序時已對所涉犯行均坦認不諱,惟因被告顏素秋



仍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案準 備程序均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5日 審理程序訊問證人鍾振華陳品澄陳元康蘇正芳,均得 見前開證人等與被告所述未盡相符之處,從而,被告如未予 羈押,即無從排除本院預計將於107年3月22日審理程序訊問 之證人陳勇安,與被告串證之虞。基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因相關證 人未經交互詰問完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羈 押之必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審判之順 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 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3月3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書籍與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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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