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關於「接續轉讓數量不詳、未 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姓少年施用」之記載更正為 「分別轉讓數量不詳、未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姓 少年施用」。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與量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或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就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此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 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 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轉讓者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 係,縱使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 項之規 定處斷。查被告係84年3 月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劉○○係88年2 月生,為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 與劉○○當時為男女朋友,知悉劉○○當時未成年等語( 見少連偵緝字卷第5 頁),則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就證人 劉○○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屬明知無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 條 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成年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未成年人劉○○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 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之行為有特別明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 無庸再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案轉 讓給證人劉○○之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所述僅係供劉○ ○當場施用之數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判決同此看法)。
3.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綽號「阿良」之男子購買毒 品,但我只知道他臉書名字為鄭皓等語(見警卷第7 頁) ,尚難認被告有提供其毒品來源供檢、警人員查緝,故被 告就本案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率將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提供與證人劉○○施用,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 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轉讓禁 藥之動機及目的、轉讓禁藥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業外包工作及 有一名6 個月幼子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陳明係為供己施用之 毒品,並非轉讓予證人劉○○後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 96頁),縱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惟尚難 認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轉讓毒品犯行有何關 連,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