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進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指派)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附件所載條件向杜杰陽給付賠償。卷附之PTT網站網頁之列印本壹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06891號卷第6頁正背面,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655號卷第51、52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壹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06891號卷第7 頁正面,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655號卷第50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劉怡進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帳號:iamttk(擔魚坐 )登入批踢踢實業坊(Ptt.cc)之PTT網站,刊登欲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出售所有之鯊魚頭套1件,杜杰傑以帳號: wubai1119 登入該網站閱後有意購買,雙方留言達成買賣合 意後,杜杰傑旋依劉怡進所留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將5,000 元轉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匯款後,登入該 網站留言「已匯過去了,姓名:杜杰陽,住址:台中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電話:0000000000」等文予劉怡 進,然杜杰陽匯款後遲未收到該鯊魚頭套,幾經留言詢問及 要求劉怡進處理,均未獲回應,乃於同年月16日向臺中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究辦,員警即通報將玉山銀行帳戶設為 警示帳戶,劉怡進始於同年月19日將5,000 元匯還入中信銀 行帳戶(劉怡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63、 4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杜杰陽於同年12月31日及 105年1月1日間,以前開帳號登入PTT網站將上情刊載,並與 網友對話留言:「錢雖匯回來,但我沒撤告。即使不起訴也 是會有紀錄。我主張他依然要出貨。我不稀罕5,000 塊,留 個紀錄我也爽」等文。劉怡進因杜杰陽上開報警究辦致玉山 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正常使用,心生怨懟,又因閱知杜杰
陽上開在PTT 網站上留言,氣憤不滿,為報復杜杰陽,竟意 圖使杜杰陽受刑事處分及基於誣告、行使偽造準私文之犯意 ,以一人分飾二角方式,先於105年1月23日以其另申請之帳 號:wilcox(等待)登入PTT網站,冒以杜杰陽刊登欲以1,500 元販售跑鞋1 雙,復以帳號:iamttk(擔魚坐)登入該網站, 留言而達成買賣合意,又以帳號:wilcox(等待)登入該網站 留言「1,500 已含運費,全省皆可寄過去。我是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杜杰陽,我的電話: 0000000000」等文,再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中信銀行東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00 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佯向杜杰陽購買跑鞋及依約匯款,復 多次撥打杜杰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 數均為0秒)及寄發簡訊1則,佯曾多次聯絡杜杰陽而未獲置 理,旋於同年月30日檢具上開不實之PTT網站網頁列印本1份 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向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誣指杜杰陽收款後未交貨且置之不 理而涉犯詐欺取財罪,並提出刑事告訴(杜杰陽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生損害於杜杰陽及批踢踢實業坊對PTT 網站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嗣杜杰陽發現中信銀行帳戶遭凍結,又為警以涉犯詐 欺取財案件而約談,經調閱相關資料釐清告訴人劉怡進涉有 一人分飾二角情形,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杰陽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 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 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 官、被告劉怡進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僅表示無證明力, 不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且 經本院逐項提示、告以要旨等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 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 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再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告以要旨等調查及辯論,是該 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杜杰陽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就被告前因販售 鯊魚頭套予告訴人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部分,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PTT 網站網頁、中信銀行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16日玉山個(存 )字第1041111216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63、4747號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就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及 105年1月1日間將被告上開涉犯詐欺取財等情刊登在PTT網 站上及與網友對話留言等文,以及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案
件而經警通報於104 年10月19日將玉山銀行帳戶設為警示 帳戶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PTT網站網頁1紙、玉山銀行 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0556號函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就被告一人分飾二角為 上開跑鞋買賣及匯款乙情,復有被告所提出之PTT 網站網 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105年2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0289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各1份存卷可證;就PTT網站帳號:wilcox(等待)之申請 人為劉士豪乙節,有批踢踢實業坊(Ptt.cc)105年4月27日 (105)批法孝字第80號函1份在卷可考,然該帳號非劉士豪 申請使用,且被告時常住居劉士豪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 號等情,亦據被告之堂弟劉士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後,仍於105 年2 月22日在 PTT網站與帳號wilcox (等待)有所互為呼應之留言對話等 情,又有告訴人所提出之PTT網站網頁1紙在卷可稽;另有 顯示被告於105年1月22日至2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秒數 均為0秒及簡訊1 則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以一人分飾二角方式,偽造告訴人販售跑鞋及匯款 後未獲置理等證據,進而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 出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自具有誣告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再其上開所為,係因告訴人 上開報警究辦致玉山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正常使用,心 生怨懟,又因閱知告訴人上開在PTT 網站上留言,氣憤不 滿,而為報復告訴人之舉,已令告訴人身陷刑事追訴、處 罰之風險,顯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灼然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之誣告罪,並不以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全部均屬 虛構者為限,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再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屬實 ,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因此即認 告訴人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須告訴人確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誇大其事而為申告之情形,始 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 罪行為而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嗣後經檢察官或法院
查明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非誣告(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 誣告罪,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 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成立(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6945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雖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3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為圖報復告訴人,以一人分飾二角方式, 偽造上開買賣跑鞋合意之PTT 網站網頁留言紀錄,復匯 款、撥電予告訴人,佯已依約支付貨款及多次聯絡告訴 人而未獲置理,進而檢具上開不實之PTT 網站網頁影本 ,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足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所為自係誣 告行為無誤。
2、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 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 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 83年臺上字第2977號判決參照);又文書為表現足以證 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 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 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 異,就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 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 程度。本案被告以一人分飾二角方式,以其另申請之帳 號:wilcox(等待)登入PTT網站,冒以告訴人刊登欲以1 ,500元販售跑鞋1 雙,復以帳號:iamttk(擔魚坐)登入 該網站,留言而達成買賣合意,又以帳號:wilcox(等 待)登入該網站留言「1,500 已含運費,全省皆可寄過 去。我是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杜杰陽,我的電話:0000000000」等文,使前揭留言買 賣跑鞋之資料顯示在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前揭經電 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自屬電磁紀錄,而其 內容具體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其達成買賣跑鞋合意 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準私文
書論之。又被告檢具該偽造之準私文書為證據,向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準誣告行為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條第 2項之準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準誣告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罪,本院亦僅告知準誣告罪名,而 未告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載列詳明,且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表示,實已就上開所犯罪名為實質答辯,自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4、復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刑,原較第310條所定誹謗之罪 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 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誹謗之犯罪吸收在內,行 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情形,仍 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310條論科之餘地(最 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揭誣 告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誹謗告訴人之名譽,而為誣告罪所 吸收,自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 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 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 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 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 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 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94號、54年臺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準 誣告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誣告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另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不另論罪。
5、另按「偽造誣告之證據,應以其已未誣告分別論罪:一 、偽造誣告之證據而誣告者,專論以本條(按指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但所偽造之證據觸犯他條罪名 者(如偽造公文書),仍從一重處斷。二、凡偽造、變造 誣告之證據而未經誣告者,除觸犯他條罪名外,應論以 本條第二項之罪。」(最高法院24年7 月年度總會決議 【三七】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報復告訴人,以一人 分飾二角之方式,偽造前揭告訴人與其達成買賣跑鞋合 意之電磁紀錄,並檢具該電磁紀錄影本,向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係1 行
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二)科刑:
1、按犯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 定有明文。且按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 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 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 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 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 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 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對 告訴人所提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雖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已如前述,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所涉誣 告罪嫌提起本案公訴,而被告於本院本案審理中自白其 所犯誣告犯行,縱斯時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說明,因不 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應認被告仍合於刑法第 172 條所定減刑或免刑事由,而本院酌以被告所為上揭 誣告犯行,肇致員警不當發動偵查作為,並造成告訴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端遭凍結,無法正常使用,且須 奔波接受約談及偵訊,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並 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名譽,所生危害非輕,爰僅減輕其刑 。
2、爰審酌被告究明及反省其販售鯊魚頭套事件之理虧處, 又因告訴人上開PTT 網站之留言及與網友對話,未能理 性澄清及控制不滿情緒,竟為報復告訴人,以一人分飾 二角之方式,偽造證據而誣告告訴人,肇致員警不當發 動偵查作為,浪費司法資源,並致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正常使用,且須為此刑案奔波勞返,影 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名譽,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 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無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前 述誣告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國家審判權適法行 使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名譽等權益所受之損害、犯 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賠 償共識(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大學肄業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現取得國立大學社會系復學資格、半工半讀 及日薪約1,200 元、罹有氣喘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上開怨懟及氣憤 不滿等所受之刺激,而為上揭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犯後終能認錯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復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所悔悟,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 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 贖前愆,另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 且為督促其遵守賠償共識,建立尊重他人及司法審判權適 法行使之法治觀念,於參酌其前述其教育及智識程度、經 濟生活狀況等情,再考量其違反義務程度、國家司法審判 權適法行使及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等節,另衡酌其意願及 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即將就學且半工半 讀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所載條件給付賠償予告訴人,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應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上揭誣 告行為侵犯國家審判權適法行使及告訴人名譽等法益及社 會之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 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三)被告在PTT 網站網頁上所偽造之上揭買賣跑鞋資料等電磁 紀錄,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傳送至批踢踢 實業坊(Ptt.cc),而為該公司網路系統留存,顯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卷附PTT網站網頁之列印本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050006891號卷第6頁正背面,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 1655號卷第51、52 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1紙(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正面,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 1655 號卷第50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誣告犯行所用之物 ,為預防被告或他人日後持之作不法使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劉怡進應給付杜杰陽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按每月5日(含當日)前,將捌仟元匯入杜杰陽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