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信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3 樓 314 室之女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06年4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6年5月4日函檢送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 聲字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4年12月23 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規定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據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另案緝獲 被告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發現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組, 且非由被告主動交付或告知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106年12月26 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 51頁),足認警方係在被告坦認施 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先行發現其持有前揭吸食器之事實,縱 令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係供本案犯行之用(詳下述) ,惟此項情節於客觀上足致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本案 犯行,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上揭所辯,即無可 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峰」即本 名張桓峰之男子,惟警方據此對張桓峰進行調查後,僅查獲 該人涉嫌施用、持有毒品罪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6年11月29日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及同年12月8日函檢附之刑 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 28、41- 43頁 ),另張桓峰現並未因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經檢察官 偵辦或起訴,亦有張桓峰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30- 3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 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以空瓶、塑膠管及橡膠管拼湊 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並勘驗 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物品 並非用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38頁反面),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與本案犯行 間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