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義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宥達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歐謙一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64、238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及移送併辦(10
6 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預備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預備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辛○○因對丁○○心生不滿,遂與乙○○(乙○○所涉犯 行由本院另為審判)、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辛○○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50分許前之某時以電 話聯絡指示乙○○以火燒方式毀壞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旋即聯絡指示己○○購買汽油 後,乙○○、己○○2 人即於104 年5 月23日凌晨4 時許共 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員警追查為遭竊之贓車 )至丁○○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之1 住處附 近,而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各自頭戴安全帽手提汽油徒步 行至丁○○停放上揭住處路邊之上開車輛旁,以將汽油潑灑
於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處及右前車輪旁地面,復從該處地面點 火引燃汽油之方式,以火燃燒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前車頭 (含引擎)及內部因燃燒損毀使車輛損壞不堪使用(尚未致 生公共危險),乙○○、己○○2 人點火後隨即逃離現場, 復改駕駛登記名義人為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返回現場觀看。嗣丁○○女友葉琳發覺車輛起火報警,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緣辛○○與戊○○年少時曾共同因案受刑事處罰,嗣辛○○ 聽聞戊○○經營數間「85度C 」店面,認為戊○○有資力, 即以少年時案件係戊○○對其有虧欠為由要求戊○○資助其 金錢作為補償,而為下列行為:
㈠、辛○○於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8 日前,因數 度聯絡戊○○未果,即於106 年3 月8 日某時以電話聯絡戊 ○○之好友庚○○,請庚○○代為轉達戊○○出面與其聯絡 之意。辛○○復於同年月9 日某時再度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庚○○詢問戊○○之事時,詎辛○○因不 滿庚○○回應未聯絡到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而向庚○○稱:如果不把戊○○找出來,就要砸毀庚○○經 營之清心福全商店2 間等語,以此加害庚○○財產之用語恫 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辛○○因一再要求戊○○出面及資助金錢未果,竟與癸○○ 、乙○○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於106 年5 月5 日凌晨 某時許共同至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 號海 霸天餐廳外,由辛○○向癸○○、乙○○2 人指明戊○○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戊○○之 照片交給癸○○觀看後,指示癸○○、乙○○2 人在該處等 戊○○出面時,先請戊○○任意隨行至辛○○住處,如戊○ ○不從,則強行將戊○○帶往辛○○位於北埔之住處,圖以 剝奪戊○○人身自由之方式,向戊○○勒索金錢,嗣癸○○ 、乙○○2 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在上開地點 等待戊○○,以此方式預備為擄人勒贖之犯行。嗣於同日上 午6 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戊○○從上開餐廳內走出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欲離去時,乙○○隨即駕車搭載癸○○行駛至戊○ ○車輛旁,由癸○○下車確認為戊○○後,向戊○○表明其 大哥辛○○要找戊○○等語,戊○○聽聞隨即踩油門加速逃 離,致癸○○、乙○○尚未著手於擄人之行為,癸○○、乙 ○○亦駕駛車輛追趕,惟戊○○旋將車輛駛入派出所報案, 癸○○、乙○○見狀始放棄追趕並返回向辛○○報告。
㈢、辛○○因癸○○、乙○○未能成功帶回戊○○,且自癸○○ 、乙○○處得悉戊○○至警局報警,心生不滿,與癸○○、 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辛○○指示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至址設花蓮縣○○鄉○○村 ○○路000 巷0 號海霸天餐廳外砸毀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癸○○即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乙○○至上開 地點,由乙○○持甩棍砸毀戊○○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 璃及車輛右側之車窗玻璃,致使上開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
㈣、辛○○對戊○○怨憤未平,竟與癸○○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 之犯意,由辛○○取出106 年5 月5 日前之不明時間即持有 之不明槍枝(該槍枝未扣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均未據起訴),與癸○○2 人先騎乘電動機車至戊○○結拜 大哥甲○○址設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 段206 巷內之「太極 建設乾坤大地」工地事務所內勘查後,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車輛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11時19分許至上開工地 內,向工地事務所建築物及現場停放壬○○○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槍射擊共約6 槍,致工地事務所之 玻璃等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左後車門因射擊之彈 孔而有破損(毀損工地事務所部分未據甲○○告訴),並致 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安全。嗣經戊○○、壬○○○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在上開工地及車輛內查扣現場 遺留之非制式彈頭3 顆及制式彈殼6 顆,並搜索扣押辛○○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ip hone,含SIM 卡1 枚),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丁○○、戊○○、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就其否認事實欄二之㈡經檢察官起 訴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部分,主張共同被告癸○○、乙○○之 警詢無證據能力;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被告辛○○ 、證人戊○○警詢之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 作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 必要,合先敘明。至於共同被告癸○○、乙○○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依法原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辛○○業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捨棄對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乙○○之對質詰問 權,故其等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附此敘
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癸○○、己○○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於審理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被告辛○○、己○○共同犯毀損罪部分: 訊據被告辛○○、己○○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葉琳、蘇福源、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己○○、辛○○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車輛 詳細資料列印資料、花蓮縣消防局104 年6 月11曰花消調字 第1040005805號函暨附件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06 年6 月30日花消調 字第1060007303號函、106 年12月1 日花消調字第10600136 3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10299號警 卷,下稱警卷一,第82頁至第9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他字第621 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5頁至第 6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2386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35頁;本院卷二第96頁)在卷可稽,足佐被告 辛○○、己○○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之㈠被告辛○○犯恐嚇罪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 ○○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庚○○與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手機截圖庚○○傳送之手機通 訊錄畫面各1 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 第64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警聲指字第9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7頁)存卷 為憑,足認被告辛○○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之㈡被告辛○○、癸○○犯擄人勒贖預備犯部分: 訊據被告辛○○、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辛○○指 明戊○○車輛及戊○○照片,並指示被告癸○○、乙○○要
將戊○○帶回被告辛○○住處,被告癸○○、乙○○待戊○ ○出現後,被告癸○○有向戊○○表明是被告辛○○要找戊 ○○過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被 告辛○○辯稱:因為先前戊○○年少時曾出賣伊,所以伊於 104 年間在門諾醫院前面與戊○○見面時,有向戊○○要求 資助金錢新臺幣(下同)280 萬,當時戊○○表示自己日子 也不好過,所以只給伊20萬元,這20萬元是戊○○給伊的, 不用返還。惟嗣後伊聽聞戊○○開設經營「85度C 」店面數 間,伊認為戊○○明明有錢卻說沒錢而不資助伊,伊有向戊 ○○之大哥甲○○抱怨,甲○○即要求戊○○之餐廳向伊購 買海鮮,但伊發現戊○○每月向伊進貨1 萬多元,以利潤百 分之十計算,等於伊每個月只賺1,000 多元,伊還去向甲○ ○表示伊不是乞丐不要這個錢。案發當天伊是因為戊○○明 明有錢,卻不拿錢資助伊,所以才要小弟癸○○、乙○○去 把戊○○帶回伊北埔住處,伊有跟癸○○、乙○○說要先用 「請」的把戊○○「請」回來,伊沒有向戊○○要70萬元, 移審時這樣說是因為伊拉K 頭腦壞掉云云。辯護人則以:就 被告辛○○未認罪之部分,證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就被告 索討70萬元部分無印象記不起來,不能作為被告有被訴事實 之證明等語為其置辯。被告癸○○辯以:伊只知道當時辛○ ○有缺錢,辛○○有跟伊說戊○○曾經背叛他被關,辛○○ 說要找戊○○,伊受辛○○指示要把戊○○帶回辛○○北埔 住處,伊不清楚是不是要錢,當初偵查中筆錄做的只是猜測 ,伊會這麼猜測是因為辛○○被逼急了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辛○○從何時開始索討70萬元有疑問,且依監視錄影畫 面不可能短時間內完成戊○○所述行為,被告辛○○亦證稱 只是要請戊○○回來談錢的問題,被告癸○○也不知道戊○ ○與被告辛○○的糾紛,看不出來被告癸○○知道財產糾紛 是否合法等語為其置辯。然查:
⒈被告辛○○有指示被告癸○○及乙○○於上揭時地將戊○○ 帶回被告辛○○住處,被告癸○○及乙○○並有依指示於上 揭時地等待戊○○出現後,要求戊○○一同前往辛○○住處 等情,業據被告辛○○、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及準備程序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0張(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存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 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 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 80號、91年度台上第6979號、93年度台上第285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辛○○欲以妨害戊○○人身自由之擄人為手段向戊○○ 勒贖70萬元之擄人勒贖不法所有意圖:
查被告辛○○於移審時向本院自承:當天伊叫癸○○、乙○ ○把戊○○帶過來是要問戊○○為何有錢卻騙伊沒有錢,伊 是要叫戊○○來把70萬元給伊,伊之前有跟甲○○講過,只 要戊○○給伊70萬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 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過年前後,辛 ○○一直打電話來,要伊借他70萬元,伊說沒有錢,最後一 次辛○○打電話給伊是4 月中左右,因為他打了十幾通電話 伊都沒有接,辛○○就跑到伊結拜大哥甲○○的建設公司跟 甲○○說伊不接他電話,說伊答應要給他70萬,當時辛○○ 跟甲○○說是伊欠他70萬元,問甲○○是否可以幫忙還這筆 錢,說伊都躲起來,甲○○隨後打電話問伊有無此事,伊說 :「沒有,是辛○○跟我借,但我真的沒有錢」,甲○○就 說:「沒有欠他就好了」等語(見偵卷三第39頁)。證人甲 ○○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辛 ○○有向伊表示,戊○○有答應借70萬元給他,但是戊○○ 都不接電話,伊還向被告辛○○說戊○○餐廳生意很差沒有 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偵卷三第43頁)。證人甲○ ○與被告辛○○並無恩怨,且尚曾居間調停被告辛○○與戊 ○○之糾紛,業據被告辛○○及證人甲○○一致供承在卷, 又參以甲○○於工地事務所遭槍擊後雖懷疑為被告辛○○所 為,有甲○○與被告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20228號卷第16 頁至第17頁),然甲○○仍於警詢時表明沒有要提出刑事告 訴等語(見偵卷四第38頁),顯見甲○○並無訴追被告辛○ ○之意,更無構陷被告辛○○入罪之動機,故其上開證述堪 可採信。而核被告辛○○上開所述向戊○○索求70萬元等語 ,與證人戊○○、甲○○證述內容均相符,此部分堪認為真 實。且被告辛○○並自承因為不滿證人戊○○有資力卻一再 躲避不願資助70萬元,欲要求戊○○給付70萬元故指示小弟 即被告癸○○、乙○○將戊○○帶回被告辛○○住處等語, 足見被告辛○○欲以剝奪戊○○人身自由之方式換取戊○○ 交付金錢之意圖甚明。被告辛○○雖於其後辯稱:70萬元部 分係伊拉K 頭腦壞掉亂說云云,惟查被告辛○○於該次開庭 時陳述條理分明,未見有何精神不濟之狀態,況開庭時被告 辛○○就斯時仍否認之犯罪事實尚能積極答辯,就承認之事 實亦能清楚陳述較起訴書記載更為正確及詳盡之細節,例如 104 年間2 次向戊○○拿取金錢之日期相隔月餘等,核與卷 證相符,所辯亂說云云,顯係嗣後恐遭訴追擄人勒贖罪嫌而 為圖免刑責之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另辯稱:甲 ○○於偵查開始時表示沒有提到70萬元,嗣經檢察官提示證 人戊○○證述後,甲○○始改口為上開證詞,故應以之前證 述內容為可採等語,然查依證人甲○○警詢、偵查中證述及 與被告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證人甲○○自始至終 展現無與被告辛○○起衝突之意,僅欲息事寧人之態度,縱 然其事務所遭槍擊且其懷疑與被告辛○○及戊○○衝突之時 間點有所巧合,仍表明無訴追之意,且尚勸諭被告辛○○大 事化小等語可見一般,是以甲○○一貫不願與被告辛○○衝 突之態度,於偵查之初不願主動提及被告辛○○可能涉犯犯 罪之相關事實亦屬合理,至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據,知悉無 從隱瞞始陳述相關事實,核與事理無違,堪認甲○○其後證 述內容實屬可採,辯護人所辯實無從為被告辛○○有利之認 定。又被告辛○○、癸○○均自承被告辛○○係指示被告癸 ○○、乙○○將戊○○帶回被告辛○○住處等語,核與共同 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開庭時所述:辛○○確實有叫 我請戊○○去北埔,辛○○說如果請不動的話,就強制帶戊 ○○回來等語(見偵卷三第93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辛○○ 確有拘束、剝奪戊○○人身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參以被告辛○○自述認知甲○○為戊○○之結拜大哥及先 前被告辛○○透過甲○○居中處理其與戊○○間之糾紛而甲 ○○均會予以協助居間協調等情,被告辛○○苟非欲以將戊
○○帶回住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方式迫使戊○○交付金 錢,實無需指示小弟在戊○○車輛停放處等待戊○○出現後 帶回其住處,而可以找甲○○協調或其他方式商談即可,顯 見被告辛○○確有拘束、剝奪戊○○人身自由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迫使戊○○在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形下給付金錢之 意灼然甚明,且被告辛○○自承與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依前揭見解,被告辛○○上開主觀犯意自屬以擄人為 手段之勒贖意圖無訛。至於戊○○於審理中雖就70萬元一事 證稱不記得云云,惟觀諸證人戊○○於審理中作證時,就與 犯罪構成要件無直接關聯之間接事實均能侃侃而談,縱使2 年前之事實例如餐廳位置、被告辛○○如何向其拿錢、相隔 多久拿錢等情,均記憶清楚而能自由連續陳述,僅涉及被告 辛○○相關犯罪行為直接事實就一再以:頭腦不好、失眠、 幻聽、記憶不佳等語搪塞,卻又自承並沒有任何就醫紀錄, 是依其審理中整體證述情狀觀之,其於審理中證述內容顯有 刻意維護被告辛○○之情,自無從以其證述不記得云云而為 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辛○○、癸○○有以戊○○人身自由為條件換取戊○○ 給付金錢之擄人勒贖犯意聯絡:
被告癸○○坦承受被告辛○○指示需將戊○○帶回被告辛○ ○住處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癸○○有拘束、剝奪戊○○ 人身自由之犯意甚明。而被告辛○○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已 如前述,而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開庭時均一致 供稱:被告辛○○對伊及被告癸○○說只要把戊○○帶回來 ,就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偵卷三第93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 ),足佐被告辛○○確有與被告癸○○為上開犯意聯絡之事 實,被告癸○○雖於審理中辯稱:偵查中只是猜測被告辛○ ○是為了錢云云,然查被告癸○○於審理中亦自承:因為伊 知道被告辛○○當時缺錢,所以偵查中如此猜測是因為被告 辛○○被逼急了,被告辛○○有告知伊其曾遭戊○○背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參以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 :被告辛○○身上沒錢,找戊○○的目的應該是要錢,只是 要多少錢伊不知道,被告辛○○當天還因為乙○○把錢花掉 而生氣等語(見偵卷三第69頁、第71頁),加以被告辛○○ 於審理中自承:案發前乙○○將要付給當鋪的錢私自花用, 伊女友怕伊生氣還不敢說,伊知道後就當著被告癸○○的面 生氣要乙○○滾出去,後來伊心軟把乙○○留下來,當晚與 被告癸○○、乙○○至戊○○餐廳外才帶他們去看戊○○的 車子,並指示他們把戊○○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及背面),顯見被告癸○○對於被告辛○○案發時經濟上
需求甚為清楚,且被告癸○○於行為時主觀上亦知悉係為被 告辛○○之金錢需求而為之甚明。況被告辛○○一再表示因 為甲○○有拜託伊不要將戊○○出賣伊的事說出去否則會丟 臉所以不會任意向他人提及此事等語,然被告癸○○卻自承 被告辛○○有告知其遭戊○○背叛一事,而被告辛○○係以 戊○○曾背叛其為索討金錢之理由,堪認被告辛○○於指示 被告癸○○帶回戊○○時有將勒贖錢財之目的及理由告知甚 明。再被告癸○○自承案發前與戊○○不認識,而被告辛○ ○又與戊○○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癸○○與被告辛○○共 同欲以拘束戊○○人身自由之方式勒贖錢財,自有勒贖之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癸○○無不法所有意圖尚 非有據。至於辯護人以否認上開犯行之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為有利被告癸○○之答辯,然查被告辛○○上開 辯解並無可採已如前述,縱改以證人身分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亦無從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綜上足徵被告癸○○與 被告辛○○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辛○○、癸○○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被告癸○○與乙○○等候戊○○出現,並欲將戊○○ 帶回被告辛○○住處,惟因戊○○聽聞被告癸○○表明是代 表被告辛○○隨即駕車逃離,是以被告癸○○、乙○○尚未 著手實施擄人之行為,然被告癸○○、乙○○既已駕車等待 戊○○,並於戊○○出現後隨即駕車跟上前與戊○○談話, 雖尚未著手於拘束戊○○人身自由之行為,惟渠等已為拘束 其人身自由前之預備行為,自應構成擄人勒贖之預備犯。㈣、事實欄二之㈢被告辛○○、癸○○共同犯毀損罪部分: 訊據被告辛○○、癸○○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開庭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見偵卷四第107 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 、癸○○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辛○○、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辯護人鄭敦宇律師為被告癸○○辯稱:毀損罪為己 手犯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於法無據,難為被告癸○○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事實欄二之㈣被告辛○○、癸○○共同犯恐嚇、毀損罪部分 :
訊據被告辛○○、癸○○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杰穎及陳至美警詢證述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工地事
務所現場蒐證照片68張、工地事務所車輛蒐證照片24張及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被告辛○○、癸○○騎乘電動機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蔡杰穎駕駛車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電動機車照片13張(見偵卷四第48頁至第129 頁、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20228號警卷第259 頁至 第260 頁、第263 頁至第26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 ○、癸○○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辛○○、癸○○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辛○○、己○○均係犯刑 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被告辛○ ○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被告辛○○、癸○○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4 項、第1 項預 備擄人勒贖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告辛○○、癸○○均 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被 告辛○○、癸○○係均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 ,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 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71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自應綜合個案 具體情況判斷其燃燒情形有無延燒他物之危險而對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產生危險之事實存在。查:本案遭放火之車輛 係停放於人行道外之路邊道路上,與房屋間尚有人行道之距 離,而該車前方並無車輛停放,右前方處有電線桿及電箱, 正後方有車輛停放然與上開車輛後方尚有間距而非緊鄰,有 消防局人員到場滅火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一 第53頁至第54頁)。而花蓮縣○○○○○○○○○○○○○ ○○○○○○○○○○○○○○○○○○○○鄉○○路○段 000 ○0 號前,為停放路旁之牌照AKX- 0978 號自用小客車 ,周圍之建築物及車輛尚保持完好,未受火勢延燒。牌照AK X-0978號自用小客車僅車頭處受火燒損,車尾處尚保持完好 。牌照AKX-0978號自用小客車,內部受火燒損情形由前座往 後座轉趨輕微,前座受火燒損情形由副駕駛座側往駕駛座側 轉趨輕微。」等語,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存卷
為憑,是上開車輛之車頭遭點火處雖因火燒而毀損,然外觀 上車身中段與車尾均未延燒而完好,而火勢現實上並未延燒 至現場之其他物品等情堪以認定。就上開車輛右前方電桿及 電箱有無因上開車輛火勢延燒危險及火勢有無自然熄滅可能 等情,檢察官業於偵查中函詢花蓮縣消防局,經花蓮縣消防 局函覆以:「藍色桿子為路燈,旁邊黃色箱體為路燈所使用 之電氣設備,其黃色箱體材質為塑膠,藍色桿子為鐵桿,本 體皆為不燃材質,故皆不會助長火勢之延燒」,有花蓮縣消 防局函文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5頁),是就車輛右前方之 燈桿及電箱並無延燒之可能性堪以認定;而就本案車輛之火 勢有無自然熄滅可能,花蓮縣消防局則回覆以:「現場起火 物為汽車,若在空曠周圍無相鄰建築物及車輛之條件下,且 未經搶救單位進行撲滅之動作,車輛本體在燃燒殆盡時,該 車火勢會有自然熄滅的狀況。若周圍有建築物及車輛相鄰時 ,在同樣條件下,周圍相鄰之物品容易受火勢之傳導、輻射 熱及風向等因素影響而起火燃燒」等語,然查此部分函文內 容僅說明假設在不同情形下各自有無自然熄滅或延燒之可能 ,惟未就本案之延燒危險性依現場狀況而為判斷。而經本院 請花蓮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之現場情況判定延燒致 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時,花蓮縣消防局則函覆內容略以:「 以本案為例,案發地點距離本局自強分隊約1 公里,案發後 約1 分鐘即有民眾報案,在本局當日受理報案、出勤及搶救 車輛到達現場之正常派遣機制下費時6 、7 分鐘(函文標點 符號誤載為『?』),經以上時間過程約略計算,火災案發 8 分鐘內消防人員即到達現場,加上火災車輛與建築物間保 有2 公尺距離,依車輛火災正常火勢發展,本案要形成延燒 的機率很低」等語,有上開花蓮縣消防局106 年12月1 日花 消調字第106001363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 綜衡本案放火手段係在上開車輛右前輪處潑灑汽油放火等情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記載:「右 前輪一帶,該處地面有受火燒損痕跡現場並殘留疑似汽油揮 發味道」可考,參酌上開車輛遭放火時之停放位置在馬路邊 ,右側與住宅間尚有人行道為間隔,與緊鄰住宅或停放在騎 樓而有延燒住宅危險之情形尚有不同,右前方之電桿、電箱 又無延燒危險,自難認有延燒他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情。故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己○○放火引燃告訴人丁○○上開 車輛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物罪嫌,惟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本案有波及延燒周遭他 人物品之具體危險,無從使本院就上開罪嫌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而被告辛○○、己○○以縱火行為毀損告訴人
丁○○之上開車輛,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與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辛○○、己○○ 上開毀損罪之罪名而予被告有答辯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主觀上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以恐嚇手段取得財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然查證 人庚○○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辛○○問我要不要幫戊○○ 出錢,我說我自己都沒錢,辛○○就說趕快把戊○○給我找 出來,不然就把我二間清心福全砸掉」等語(見偵卷三第49 頁),故被告辛○○與庚○○電話聯絡之目的,係欲使戊○ ○出面與被告辛○○聯繫,縱然被告辛○○於談話過程中有 提及交付財物之事,然被告辛○○之語意顯然係以戊○○出 面為目的,且表明如戊○○不出面就會砸店等語,足見被告 辛○○尚無要求庚○○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顯與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間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 辛○○向庚○○恫稱:要砸毀戊○○經營之海霸天餐廳等語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對於庚○○構成恐嚇犯行,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辛○○就此部分言語係欲轉知戊○○或他人,是此部 分行為無證據證明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就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癸○○係 涉犯擄人勒贖未遂罪。按被告結夥圖謀擄人勒贖,行至所約 集合地點,即被逮捕,是對於架擄行為尚未開始實施,其擄 人勒贖之行為,仍在預備程度,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24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案 被告癸○○尚僅向戊○○表明是代表被告辛○○等語時戊○ ○隨即踩油門離開,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 情狀觀之,被告癸○○與乙○○所駕駛車輛並未阻擋在戊○ ○車輛前、後,被告癸○○與乙○○亦未與戊○○有肢體接 觸或相關阻擋其行動之作為,顯見渠等尚未著手於強制、限 制戊○○人身自由之擄人行為,戊○○即已驅車離去,至於 乙○○雖於戊○○駕車離去時有徒手拉戊○○車門之動作, 惟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應僅係見戊○○駕車離去之反射動 作,尚難遽認為擄人行為之著手。故依前揭見解,本案應僅 為預備犯,公訴意旨認成立未遂犯容有誤會。
⒋就事實欄二之㈣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癸○○係 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
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被告辛○○、癸○○開槍行為 固然構成恐嚇、毀損行為已如前述,然渠等開槍行為前後有 無以渠等開槍行為向何人傳達係為恫嚇交付金錢之意?起訴 書並未載明,卷內亦未見就此部分為調查之相關事證,是就 渠等有何「取財」之犯意或行為,檢察官並無提出相關證據 以證明之,自無從遽認渠有以開槍恫嚇使何人交付財物之行 為及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恐嚇取 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於當庭補充告知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辛○○與己○○、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二之㈡、㈢部分,被 告辛○○與癸○○、乙○○間,及事實欄二之㈣部分,被告 辛○○與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事實欄二之㈣部分,被告辛○○、癸○○以一共同 開槍射擊行為,同時對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壬○○ ○犯毀損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毀損罪論 處。被告辛○○、癸○○、己○○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