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1號
HLDM,105,金訴,1,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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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琪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琪胡國城(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於民國95年間分係「金暘國際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金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0樓之7 )花蓮營業處之主管及業務員,均為有負責銷售 基金業務之人。被告、胡國城均知「金暘公司」未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於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 問境外基金,惟被告、胡國城基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共同 犯意聯絡,非法銷售客戶黃群翔購買下列境外基金:(一) 黃群翔於95年7 月12日起,購買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境外基金,投資年期為20年,投資方式為定期定額投資,每 月投資金額美金300 元。(二)黃群翔於95年11月30日,購 買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境外基金,投資方式為單筆購 買,金額為美金3,000 元。(三)黃群翔於97年1 月22日, 購買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境外基金,投資方式為單筆 購買,投資金額為美金3,000 元。因認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107 條第2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 群翔指述、證人胡國城證述、黃群翔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客 戶權益確認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786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被告 胡國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10月25日金管證投字 第1050043511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任職於金暘公司設於花蓮之辦公 室,業務內容包括銷售金暘公司要求推銷之金融商品,並於 任職期間經由胡國城黃群翔推銷使其購買金暘公司所販售 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融商品3 件,且被告就胡國城銷售予 他人之金暘公司金融商品文件上需簽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前揭犯行,辯稱:本案黃群翔所購買之金融商品3 件,均 為Hansard Internatio nal Limited(下稱Hansard 公司) 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非境外基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告 訴人黃群翔所購買之金融商品3 件,均為Hansard 公司之「 寰宇退休計畫」(Universal Retirement Programme)商品 ,Hansard 公司為人壽保險公司,而該商品之中文說明書載 明是人壽保險,並約定保險金額及死亡理賠,並非境外基金 等語為其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任職於金暘公司,並由胡國城黃群翔推 銷、購買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金暘公司銷售之金融商品3 件, 而上開金融商品3件均為Hansard公司之「Universal Retire ment Programme」金融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群翔、證人胡國城證述相符,並有客戶基本資料、 申請書、電匯證實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核交字第627 號卷第28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49頁),及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本案金融商品3 件之財富管理規劃書、客 戶權益確認書、投資金額確認信、契約條款等(見本院卷第 110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 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 基金,違反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



外基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 項第 6 款、第16條第1 項、第10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故依上開 規定課以刑事處罰者,應以所販售之客體為「境外基金」為 要件。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固得證明有前揭買賣金 融商品之事實,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10月25日金管 證投字第1050043511號函僅能說明金暘公司及被告未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在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惟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 從證明本案銷售之金融商品性質係「境外基金」或保險商品 。
㈢、次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 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 物之行為;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人身保險,包括 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 條 、第1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資型保險,指 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 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 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4條亦有規定。而本院就「投資型保險」之定義函 詢金管會,經金管會以106 年12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4 7498號函函覆以:「我國投資型保險及傳統人身保險皆在收 取保費,並扣除相關費用後進行投資。惟投資型保險係由保 戶選擇投資標的(包含境外基金),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而其投資標的之價值,仍構成未來保險給付之一部分,其保 險給付繫於危險事故之發生,故投資型保險符合保險法所定 『保險』之定義。」等語,有函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 3 頁)。綜上可知投資型保險為人身保險,且縱然投資型保 險之投資標的中有「境外基金」,因其仍屬人身保險而仍有 人身保險之保險請求權,自無礙於其保險之性質,而仍應適 用保險法之規範甚明。再按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 、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金管 會(改制前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並依保險法上開授權訂定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而就投資型保險為相關規範,堪認 金融商品如屬保險,縱然投資標的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 險,其規範依據仍為保險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顯無 從逕認應負投信投顧法第107 條第2 款所定之刑事責任甚明 。
㈣、查本案金融商品之契約條款均有提及「Life Assured」即「



人壽保險」用語,有契約條款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0 頁 、第208頁、第217頁),而給付條款中亦均有「Death Bene fit 」即「死亡給付」之約定,另均有「自殺仍賠條款」之 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209頁、第218頁),核與 我國保險法第101條、第109條以死亡為給付之人壽保險性質 相符,且顯與單純投資基金之契約性質不同。雖上開契約內 容中同時有投資組合,然其投資組合並不解免死亡給付之請 求,故無論其投資部分盈虧如何,均仍有死亡給付,至於金 額如何計算則本依各別契約或各國管制規範而有不同,是綜 合其兼有投資組合及死亡給付之性質,正與投資型保險雖於 契約中有保戶可選擇之投資標的,然仍無礙於其人身保險之 給付請求權之性質相合。又經本院將全部卷證送由金融商品 之主管機關金管會判定本案金融商品之性質,經金管會函覆 以:「Hansard國際有限公司環球退休計畫所附之Universal Retirement Programme書面契約文件,其中『Life/Lives A ssured』、『Insured』、『Beneficiaries』、『Sum Assu red』及『Death Benefit』等名詞係保險專用名詞,一般指 人壽保險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保險金額及身故保險 給付;且消費者於申請書中,可自行決定其所繳投資款項配 置於不同基金之比例(費用收取方式另於契約約定),並指 定身故給付之受益人,其相關文件亦記載投資款項於契約所 規劃之投資標的中進行累積與分配,並約定參據契約累積單 位價值進行『Death Benefit』、『Retirement Benefit』 等給付,似與我國投資型保險之運作方式相近」等語,有金 管會106年12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47498 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是依上開函文意旨可知,本案 Hansa rd公司之「Universal Retirement Programme」商品 契約內容均為保險用語,且以身故給付結合契約相對人選擇 投資標的之方式,與投資型保險之定義相符,足佐上開金融 商品依我國金融商品法規之性質應屬投資型保險甚明。至於 函文末段另稱「因該等商品非屬依我國保險法等相關法令核 准或備查之商品,難依我國法令認定其是否為投資型保險, 仍應視核准其發行之國外相關法令等事證以為認定」等語, 然正因該金融商品未依我國法規核准或申報,始會有是否違 反法令規範而涉犯刑罰或行政罰之疑義,則該未經核准或申 報之外國金融商品性質為何自應依我國法規加以判定無訛, 否則豈非就未依法令擅自引進銷售外國金融商品之行為均無 法認定而不能依法裁罰,此亦攸關金融消費者權益甚鉅,身 為我國金融商品之主管機關竟為上揭見解,顯與金融法規管 制規範目的相悖,此部分見解尚難認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銷售之金融商品均屬投資型保險之性質,應 依保險法相關法規為規範,尚不能逕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條之刑事責任相繩。
㈥、末按非保險業而自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始有保險 法第167 條規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倘僅係保險業之經紀人、 代理人、公證人,縱未經保險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介紹保險 業務者,應係適用保險法第167 條之1 (即違反同法第163 條之規定)之問題,此綜觀保險法第137 條、第163 條、第 167條、第167條之1等相關規定甚明。查本案金融商品為Han sard公司所發行,被告推銷Hansard 公司保險商品之行為, 應係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規範之「代理、經紀或招攬」行為 ,而無保險法第167條適用,合先敘明。又保險法第167條之 1係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施行後始增訂刑事責任之處罰,修 正前僅有行政罰之處罰,而本案之金融商品係於95年至97年 間所銷售,即被告行為時上開條文尚無刑事責任之處罰,依 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行為後新增之刑事責任相繩,故被 告本件銷售金融商品之行為如有違反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範 ,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 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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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暘國際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