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2號
TTDV,107,司聲,12,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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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代 理 人 黃州全 
相 對 人 游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106年度東簡字第7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 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裁定如主文。其餘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財產調查規費、戶籍謄本費用,均 非本件訴訟費用或非屬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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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