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52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聖益
代 理 人 蔡富鈞
債 務 人 林玫如
債 務 人 楊典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貳仟柒佰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玫如邀楊典諭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03
月03日向聲請人借去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約定以民
國124年03月03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
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按每壹個月計付利息一
次,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
部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
整借款利率。
(二)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06年10月03日止
,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
。或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