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721號、105年度偵字第46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淑惠以販售蔬菜為業,駕駛業務為其附隨業務。劉淑惠於 民國104年10月10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 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嘉6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公路1.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蔡振賓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振賓人車倒地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頭皮及左小腿撕裂傷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05年10月28日,因呼吸衰竭及 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劉淑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警員黃獻輝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二、案經蔡振賓之配偶蔡林蜜訴請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 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明生於警詢及偵詢中指訴之情節、證人羅春月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書(嘉民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4-5、11-13、14-20頁、105年度偵字卷 第1721號第23-24頁)在卷可佐,而蔡振賓因而受有上開傷 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蔡振賓長庚紀念醫 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 天主教若瑟醫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9-10頁、相字第1509號卷第 2頁、本院卷第61、64-68頁;偵卷第111162號卷第1頁、相 字第1509號卷第36頁、62-72頁、76頁)在卷可參。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 適當之駕駛執照,案發當時駕駛自小貨車以販售蔬菜為業, 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 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依被告所述: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DH-7409號沿嘉67線由 南向北直行,行經事故地附近時,我看到對方機車在我前方 ,我見狀要往左閃,但已經來不及就撞倒對方機車等語(見 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充分注意車道前方有被害 人蔡振賓騎乘機車,即自後追撞被害人蔡振賓所騎乘之機車 ,導致被害人蔡振賓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鎖骨骨折、頭皮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 吸入性肺炎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此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該所於106年4月18日以法醫理字第106000 02490號函覆:「…本案的車禍發生後,送自嘉義長庚醫院 救治,當時主要問題為頭部外傷和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住 院當中無開刀處理顱內出血,狀態相對穩定後出院,專至安 養中心居住,民國104年10月27日因左下肢傷口癒合不佳和 意識昏沈,轉往亞東醫院治療,住院當中處理的問題,包括 陳舊硬腦膜下血塊,積水和慢性缺血性腦病變以及肺炎,經 歷腦室腹腔分流術和氣管造口手術,均和本次車禍傷害相關 …如果沒有本次車禍,死者不會發生頭部外傷,導致缺血性 腦病變和水腦。如果沒有因為缺血性腦病變和水腦反覆住院 開刀,死者不會長期臥床,衍生相關住院當中併發症,如:
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車禍受傷後此一連串的因果鏈 ,並未因為治療的介入,死者完全康復而終止此因果關係。 因此,依法醫死因鑑定的觀點來看,認定車禍傷害和死者有 因果關係」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45-47頁),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於案發當時,以販售蔬菜為業,駕駛屬附隨業務,其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移送併辦部分,與上 開判決成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 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 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應負較高之道路交通注 意義務,況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一旦肇事,對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 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 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迄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 同)219萬元,惜因被害人家屬表示除強制責任險外,需再 賠償150萬元始願和解,雙方就和解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 償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有本 院106年5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 ,況被害人家屬亦已另行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兼慮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販 售蔬菜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