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胡玉月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唐肅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嗣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 第99頁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皆係基於請求回復系爭不 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其與訴外人唐明超為同居關係,被告則為訴外人唐明超之子 ,系爭不動產則係其於77年至80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因其為他人作保而積欠債務,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強 制執行,遂與訴外人唐明超於84年間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 鑑等資料交予訴外人唐明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於97 、98年間始知訴外人唐明超於84年間無權處分、無權代理, 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 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以84年10月20日東地所字第15637號 收件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又訴外 人唐明超於98年間因中風喪失行為能力,是原告與訴外人唐 明超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 訴外人唐明超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其所有。
㈡ 被告固辯稱原告於84年間因積欠訴外人游舒晴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遭訴外人游舒晴查封系 爭不動產並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訴外人唐明超代為償還系爭 債務,原告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唐明超指定之人即被告,是被告確為真正所有權人,訴外人 唐明超並無何無權代理、無權處分之情事等節,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代償關係或買賣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又 原告與訴外人游舒晴、林恭麒素不相識,且84年間其因與訴 外人唐明超同居是財務均由訴外人唐明超管理處分,其該時 任教職有固定收入而無大筆資金需求亦對簽發本票、借款等 事毫無印象,證人林恭麒復證稱亦有可能實際借款人為他人 但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出面代為借款等語,是系爭債務應係訴 外人唐明超以其名義所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游舒晴設 定抵押權,縱訴外人唐明超曾代其處理系爭債務亦難認其為 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並據此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間有代 償或買賣關係存在;況其雖曾陳稱系爭債務係訴外人唐明超 代為處理,惟其既不認識訴外人游舒晴等人,即無自承訴外 人唐明超代其處理系爭債務之可能,考量原告先後陳述意旨 ,其無就此自認之意,是被告抗辯訴外人唐明超代原告處理 系爭債務並據此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 被告復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而於93年9月授權 委任訴外人唐明超出售系爭不動產,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書)為證云云;惟此正可說明訴外人唐 明超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情事,蓋系爭銷售契約書左上方委 託人署名唐肅,右上方卻蓋訴外人唐明超印章,且均無被告 簽名或蓋章,亦無被告出具之委託書,顯與一般房屋仲介皆 要求真正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於銷售契約書蓋用真正所有 權人印章之習慣不符,顯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 其固不否認原告與訴外人即其父唐明超間為同居關係,系爭 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及其於84年10月20日以84年9月11日 所為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節。惟原 告係因委由訴外人唐明超代為清償積欠訴外人游舒晴之系爭 債務始本於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先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唐明超指定之被告,復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以抵償債務;此觀系爭不動產先於83 年1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游舒晴,訴外人游舒晴分別 於83年12月27日聲請本票裁定、84年3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
84年3月18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游舒晴於 84年3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原告旋 即於84年3月25日以84年3月21日之債權為原因為被告設定抵 押權,復於8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所有之移轉歷程暨證人林恭麒之證述即明。是以, 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確有法律上原因,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況其於93年9月授權訴外人唐明超代為委託 「巨峰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益徵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
㈡ 原告雖片面否認向訴外人游舒晴、林恭麒借款或設定抵押權 ,然原告既自承親自交付印鑑及系爭不動產權狀與訴外人唐 明超,並由訴外人唐明超代為處理系爭債務,證人即原告之 女胡樂妮亦證稱原告經濟欠佳,足證原告自83年起積欠債務 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顯無資力清償積欠訴外人游舒晴之系爭 債務,是系爭債務顯係由訴外人唐明超代為清償,原告主張 亦無足取。又系爭不動產之稅捐、水電費雖由原告繳納並曾 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惟此係因被告長年居住國外並委由訴 外人唐明超管理系爭不動產,訴外人唐明超另基於同居關係 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使用所致,原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繳納相關費用亦屬常情,而與所有權歸屬無涉;而原告 固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惟由證人唐文所述可知,系爭不動 產權狀原由訴外人唐明超保管,原告於訴外人唐明超過世前 始取得含系爭不動產在內訴外人唐明超及其子女名下之不動 產權狀,原告以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 人自屬無據。
㈢ 原告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及 被告曾承諾返還系爭不動產等節,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況果如原告所言,其係為脫產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唐明超名下,然系爭不動產於84年10月21日系爭移轉登 記前業經債權人游舒晴查封而為債權人所明知,已無脫產之 可能,足見原告主張不可採。再者,原告自稱系爭不動產稅 捐皆由其繳納,則原告於84年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即可自稅費 繳納通知書所載所有權人查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告復自承於97、98年間即知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所 有,設若系爭不動產確係訴外人唐明超無權處分、無權代理 而為系爭移轉登記,衡情原告即應積極追討,原告捨此不為 ,遲至訴外人唐明超於102年遭監護宣告後即系爭移轉登記 20年後始提其本訴,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至於證人胡 樂妮雖證稱訴外人唐明超曾告以系爭不動產僅暫時登記於伊 名下云云;惟證人胡樂妮對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告與訴外人
唐明超間有何約定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皆一無所知,佐以證 人胡樂妮與原告為母女至親,立場難期客觀,縱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詞,亦難採信。縱認其取得系爭不動產確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起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其得自為時效抗辯並 拒絕回復登記。從而,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無足採, 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㈣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 ㈠ 被告為訴外人唐明超之子,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同居而為同 居關係,為兩造所自承。臺東縣○○市○○段000○號坐落 於同段751之6地號土地上,同段751之7地號土地係於105年3 月2日自同段751之6地號土地分割。
㈡ 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0年2月11日以其為登記 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予訴外人臺灣銀 行,嗣於82年7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復於81年1 月31日以其為登記債務人,設定抵押權120萬元予訴外人白 家財,嗣於82年7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又於82 年5月21日以其為登記債務人,設定抵押權240萬元予訴外人 白家財,嗣於82年7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又於 82年7月21日以其為登記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240萬元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11 月20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在案;又於82年7月31日以其為 登記債務人,設定抵押權60萬元予訴外人白家財,嗣於82年 11月9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再於82年11月3日以其為 登記債務人,設定抵押權120萬元予訴外人羅麗勤,嗣於83 年1月28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在案。
㈢ 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26日為訴外人游舒晴設定抵押權,擔 保原告對訴外人游舒晴系爭債務,嗣訴外人游舒晴於84年3 月18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先後於84年3月23日以清償為原 因,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84年3月24日復以塗銷查封為原 因,塗銷上開限制登記。
㈣ 游舒晴於83年12月27日執原告簽發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3年12月30日以83年度票 字第793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游舒晴遂執前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189號受理在案 ,游舒晴於84年3月22日撤回前揭強制執行。 ㈤ 系爭不動產之稅金、水電費皆由原告繳納,並曾由原告自行 出租他人、使用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持有權狀。
㈥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直接買賣關係,被告未曾直接交付 原告買賣價金,兩造間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㈦ 原告先於77年8月4日,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房屋),再 於80年1月17日購買上開建物坐落之同段751之6地號土地, 並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上開 751之6地號土地於105年間,復因分割而增加同段751之7地 號土地。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意即:⒈被 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⒉原告與訴 外人唐明超間有無代償或買賣關係?訴外人唐明超是否本於 前揭法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⒊原告 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㈡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意即:⒈原 告是否為所有權人?⒉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間有無代償或買 賣關係?訴外人唐明超是否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⒊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有無正當權源,意即訴外人唐明超是否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 分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因訴外人唐明超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 ,非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 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 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 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 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4年3月25日以其為登 記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500萬元抵押債權,嗣 於84年10月21日以84年9月11日所為之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7年3月6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前揭抵押權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 產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0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7頁 ),先堪認定;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係基於買賣而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乙節,具存在之高度蓋然性,原告既主張 其與訴外人唐明超即指示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其始為系爭 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即領取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
⒊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女胡樂妮到庭作證,查證人 胡樂妮固到庭證稱:原告的印鑑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均由原 告自行保管,約99年過年後,訴外人唐明超曾於馬蘭的小吃 攤單獨告訴我系爭不動產因原告積欠債務故暫時登記於其名 下,用來解決原告的債務關係,訴外人唐明超並要我搬出去 ,以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我當時有質問原告原因,但對原 告之回答沒有印象,詳細的情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惟證人胡樂妮所述僅得證明 訴外人唐明超曾向證人胡樂妮表示系爭不動產暫登記於其名 下以解決原告之債務問題,證人胡樂妮復自承不清楚詳情, 本院考量訴外人唐明超曾於84年間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游 舒晴之240萬元債務(詳後述),則訴外人唐明超所謂「解 決原告債務關係」之真意究係為幫助原告逃避債務而為虛偽 移轉登記,抑或因訴外人唐明超與原告間之代償債務關係而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唐明超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明 超或其指定之被告以代清償,仍屬不明,自難憑證人胡樂妮 前揭證述即推翻地政機關所為之移轉登記而遽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稅金、水電費皆由原告繳納,並曾 由原告自行出租他人、使用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持有權狀 ,固如㈤所述。惟原告與訴外人唐明超為同居關係,亦如 ㈠所述,考量同居人間代為墊付稅金及水電費本屬社會常 情,原告復自承:97年訴外人唐明超生病後始將包含系爭不 動產權狀在內之唐家所有不動產權狀交由其保管,之前是訴 外人唐明超自己保管,因為訴外人唐明超的小孩都在外地, 訴外人唐明超才交給其,直到訴外人唐明超106年6月過世; 其係於90年間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見本院卷第101頁反
面至第102頁、第145頁、第19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妹 唐文亦證稱:我念國中時約82年間曾住在系爭不動產,當時 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使用,85年後即未返回系爭不動產不清 楚使用情形,但訴外人唐明超亦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 不動產之權狀在訴外人唐明超生病前係由訴外人唐明超自行 保管,生病後始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 第144頁反面),堪信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係因訴外人 唐明超於97年間生病且無子女代為保管,訴外人唐明超始交 付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訴外人唐明超及其子女所有不動產 權狀予原告,自難憑原告現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繳納系爭 不動產之稅金、水電費與90年間曾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即 遽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曾承諾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其等節,固據證人胡樂妮到 庭證稱:我曾聽原告提起被告以電話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回 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但我沒有親自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反面),惟證人胡樂妮既未親聞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 以此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屬無據。 ⒌次查系爭不動產於83年1月26日為訴外人游舒晴設定抵押權 ,擔保原告對訴外人游舒晴之240萬元債務,訴外人游舒晴 於83年12月27日執原告簽發之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3年12月30日以83年度票字第793 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訴外人游舒晴遂執前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189號受理在案, 游舒晴復於84年3月18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游舒晴 於84年3月22日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並於84年3月23日、同年 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旋即 於同年月25日以原告為登記債務人,為被告設定500萬元抵 押債權,嗣於84年10月21日以84年9月11日所為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87年3月6日以清償為原 因塗銷前揭抵押權等節,亦如㈢㈣及前⒉所述;而訴外人 游舒晴因訴外人唐明超代原告處理系爭債務而撤回前揭強制 執行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1頁 反面),並經兩造協議作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至第159頁),均堪信實。
⒍原告雖於107年1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其既不認識 訴外人游舒晴等人,即無自承訴外人唐明超代其處理前揭債 務之可能,考量原告先後陳述意旨,其無就此自認之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惟按,當事人若已明白表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又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6年7月27日經受命法官提示 記載系爭債務之強制執行紀錄後,始在訴訟代理人黃呈熹律 師協助下,明確承認系爭債務係訴外人唐明超代為處理,並 於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就上情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本 院審酌原告曾任教職及國大代表助理之社會智識經驗,於上 揭自認及爭點整理時復受律師在場協助,衡情當無誤解法律 或錯認事實之可能,原告以此主張其無自認之意,顯屬無據 。承上,原告主張其不受自認之拘束,業經被告反對,原告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自認反於真實始 得撤銷,原告未就其自認反於真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撤 銷自認已非有據。佐以原告自承84年間其月薪僅1萬餘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證人胡樂妮、唐文亦證稱原 告於84年間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2頁 反面),足見原告於84年間顯無資力清償高達240萬元之系 爭債務,果如原告所言,系爭債務非訴外人唐明超代其清償 ,則債權人游舒晴、林恭麒豈有撤回強制執行並以清償為原 因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之可能?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顯不 足採,訴外人游舒晴確係因訴外人唐明超代原告處理系爭債 務,始於84年3月22日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並於84年3月23日 、同年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 。綜上,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於訴外人游舒晴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之翌日旋即為被告設定債權額 500萬元之抵押權,復於8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堪信原告係因訴外人唐明 超為其清償系爭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唐明超指定之人即被告所有,被告辯稱其受有利 益非無法上原因,應屬有據。
⒎至於原告主張84年其與訴外人唐明超同居期間,財務均由訴 外人唐明超管理處分,且其該時並無大筆資金需求亦對簽發 本票、借款等事毫無印象,是系爭債務應係訴外人唐明超以 其名義所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游舒晴設定抵押權,其 非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云云。惟前揭抵押權係於83年1月26日 即原告所稱84年訂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所設定,原告復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係為辦理借名登 記始交予訴外人唐明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足見83年1月設定前揭抵押權時系爭不動產之權
狀及印鑑應仍由原告自行保管;佐以證人林恭麒到庭證稱: 我是游舒晴之配偶,當初是我借錢給別人但以游舒晴的名義 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聲請本票裁定,我對原告及訴外人唐明超 的名字有印象,詳細借款情形我不記得,但我借錢的流程是 本票發票人必須是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及借款人,且我要看到 本人現場簽名我才會同意借款,跟我借錢的人基本上要拿自 己的不動產供擔保,我才會同意借款;因事隔多年,本件是 否為訴外人唐明超有資金需求,由原告提供擔保品並和我對 保,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益徵 原告應係當場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予證人林恭 麒,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唐明超擅自以其名義借款並以系爭不 動產為訴外人游舒晴設定抵押權云云,自非可採。況若系爭 債務、前揭本票及前揭抵押權設定均係訴外人唐明超以原告 名義所為,衡情原告於84年間收受本票裁定時即應積極救濟 ,豈有於本票裁定確定後、訴外人游舒晴聲請強制執行時仍 委由訴外人唐明超代為處理債務,並於訴外人游舒晴因清償 而塗銷查封及前揭抵押權後,旋即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並於84 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理?且果如 原告所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訴外人唐明超於84年間無 權處分、無權代理所為,原告亦應及時起訴主張權利,原告 捨此不為,反於訴外人唐明超遭監護宣告、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作成22年後始請求被告回復登記,顯與常情有違,原告 主張實難採信。
⒏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係因訴外人唐明超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始將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唐明超並登記予訴外人唐明超指定之 人即被告,被告因原告之履行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堪信實;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節 ,則屬不能證明。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既屬無據,則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其得拒絕 給付部分,則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登記亦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 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
不動產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 ,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 為真正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於84年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係因訴外人唐明超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始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唐明超並登記予訴外人唐明超指 定之人即被告,業已認定如前,原告復未就其始為系爭不動 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係因訴外人唐明超無權處分、無權 代理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亦如㈠⒊⒋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無合法權源,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回復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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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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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 │鄉鎮市區│ 坐落 │權利範圍│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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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 │臺東市 │中山段751之6地│一分之一│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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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 │臺東市 │中山段751之7地│一分之一│原屬中山段751之6地│
│ │ │號 │ │號土地,105年3月2 │
│ │ │ │ │日分割自中山段751 │
│ │ │ │ │之6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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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 │臺東市 │中山段861建號 │一分之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山段751之6、751之7│
│ │ │ │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 │ │ │ │碼臺東縣臺東市新社│
│ │ │ │ │三街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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