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庄田
陳志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陳麒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鐵皮屋(面積二百四十六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水塔(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二百七十二點一平方公尺)拆除清空;編號B 部分之鋼筋混泥土水池(面積二百零三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鋼筋混泥土水池(面積十九點一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之水池(面積八十八點四平方公尺)拆除回填;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之雜草地(面積五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陳志益。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水池(面積六百九十八點零一平方公尺)拆除回填;編號F 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五點八七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之雜草地(面積一百四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陳庄田、陳志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41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 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 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65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志益所有,同段658地號土地( 下稱658地號土地,與6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 陳庄田、陳志益分別共有,詎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未經 原告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上以搭建鐵皮屋、水塔或水池等方
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G 部分之土地,被告亦妨礙原告對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占 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6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246.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 水塔(面積2.3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水泥地(面積272 .1平方公尺)拆除清空;編號B 部分之鋼筋混泥土水池(面 積203.89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之鋼筋混泥土水池(面積 19.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水池(面積88.4 平方公尺) 拆除回填;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 之雜草地(面積51.65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陳志益。㈡被告 應將6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水池(面積698. 01平方公尺)拆除回填;編號F部分之水泥地(面積5.87 平 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 號G部分之雜草地(面積145.85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陳庄田 、陳志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留給兩造,被告原為657 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與原告有買賣行為,係訴外人陳裕 興未經被告同意不法辦理過戶移轉,原告陳志益係以不當方 法取得該地所有權;至658 地號土地,分別由原告陳庄田拍 賣取得、原告陳志益向被告之親友購得,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編號B、C、D部分之水池,係被告 搭建或挖掘,且被告已居住21年之久,請原告提出相關之買 賣契約以證其等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657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陳志益所有,658地號土地 則登記為原告陳庄田、陳志益共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 上開聲明所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會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 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 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 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留給兩造,被告原為65 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與原告有買賣行為,係陳裕 興未經被告同意不法辦理過戶移轉,原告陳志益係以不當 方法取得該地所有權;至658 地號土地,分別由原告陳庄 田拍賣取得、原告陳志益向被告之親友購得等語。惟查: 1.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 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 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 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 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 據。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 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 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 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 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32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 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 年台抗字第143號 判例意旨參照)。
2.查657地號土地自96年11月6日起即登記為陳裕興所有,嗣 於10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志益所有,有 657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 頁) ,故657 地號土地從未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上開辯稱 顯不可採,則被告請求通知陳裕興到庭作證,欲證明陳裕 興於74 年間以擔保債務為由向被告商借657地號土地之事
實,即無調查之必要。又658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6日雖登 記為訴外人陳俊彩、陳顯超、陳銘彰及原告陳庄田、被告 所有,惟嗣由原告陳庄田於99年7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人(權利範圍6分之3);原告陳志益則於105年9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權利範圍6分之3),此 亦有658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 至60頁),則縱認被告所辯658 地號土地係遭他人盜賣之 情為真,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且本 件原告陳庄田既係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658 地號土 地,則原告陳庄田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地之所有權,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陳庄田自無需繼受其前手之瑕疵甚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另聲請通知王子學到庭 作證,欲證明被告曾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保債務等情 ,核與本件系爭土地之爭執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四、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工作物拆除或填平,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與原告,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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