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莊賀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莊賀程之祖父莊重成於69 年1月23日死亡,並遺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後 湖段199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分割。因被繼承人第一至三順位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無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尚屬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依前條規 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 文。
三、被繼承人莊重成於69年1月23日死亡,並由其配偶莊成妹及 子女莊文龍及莊秀妹(為聲請人母)繼承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及後湖段199地號土地等遺產。而莊成妹、莊文 龍及莊秀妹已分別於73年7月12日、89年8月15日及84年10月 19日死亡,且莊文龍於死亡時無配偶子女,莊秀妹之遺產則 係由其配偶胡茂彬(已於85年6月4日死亡)及子女胡修貴( 已於103年10月29日死亡)、胡桂芝、莊貴蘭、胡修斌(已 於106年6月16日死亡)、胡純瑜、胡桂梅、莊意呈與聲請人 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8及40-4 5頁)。
四、故本件被繼承人莊重成於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既仍有配
偶及子女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6 條第6項規定所列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如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12日東地所一(補 )字第28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欄第6 點「本案繼承人之一(莊文龍)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 無合法繼承人者,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略)。」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 聲請人應係莊文龍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致未能順利完成上開 遺產之繼承登記。而經本院先後於106年11月20日及107年1 月9日將本件被繼承人莊重成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而無就其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 就上開補正事項詳為闡釋後,命聲請人陳報是否變更為聲請 就就莊文龍之遺產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或敘明仍欲就被繼 承人莊重成之遺產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見本院卷第 49-54頁所附本院106年11月20日東院義家星106繼232字第10 60021260號函、107年1月9日東院義家星106繼232字第10700 00494號函及送達證書),惟並未見聲請人有變更為就莊文 龍之遺產繼承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自尚難由本院逕予 變更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又本件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 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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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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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
│ │ │院卷第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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