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1號
TTDV,106,監宣,61,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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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王淑慧
相 對 人 蘇庚寅
關 係 人 蘇音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庚寅(男,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淑慧(女,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蘇音嘉(女,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慧為相對人蘇庚寅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在家跌倒,致腦部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手術,惟仍存 有明顯生活功能障礙、無法溝通及自理生活,現領有第一類 極重度殘障手冊,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蘇音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9及36至39頁), 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東縣○○市○ ○路○段00號5樓,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下稱臺東榮民醫院)身心科王鈺淵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本



院點呼相對人姓名,惟相對人僅坐臥床上、睜眼,並無反應 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 34及40頁);並參酌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3年 11月4日在家跌倒,導致腦部受創嚴重,歷經手術至今仍未 復原,目前明顯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言語表達、自我照顧 ,僅能躺臥於病床上,領有第一類極重度殘障手冊,而相對 人因嗜睡需不斷喚醒,對外界聲音刺激無明顯反應,對刺激 及痛覺均不敏感,無法回答問題或配合指令做動作,肢體動 作不靈活,雖可自行呼吸吞嚥,但吃東西需使用吸管,有時 會被嗆到,需全日包覆尿布,目前維生機能狀況穩定,卻無 法自行處理排便與沐浴衛生,大小便靠他人協助,定向感、 記憶、判斷、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皆嚴重缺損。又相對 人之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 R)為4、屬深度失智,巴氏日 常生活量表(Barthel Index)為0/100、日常生活功能屬 於完全依賴他人程度,結果顯示相對人於評估中表現出腦部 受損後失智症之症狀,程度為極重度,自我照顧能力完全缺 損,無法對於生活中各項事務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 需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經診斷為深度失智,並因此病症 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臺東榮民醫院107年1月15日 北總東醫企字第107410001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綜觀上開事證,相對人因顱 內出血後深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等情,關係人及相對人之子蘇亮州,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關係人及蘇亮州之同意書 及上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及32至34頁)。又 本院委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針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雖罹患肝癌,但定期回診與用藥,精 神狀況及活動力皆佳,現為退休人員,領有退休金及名下房 屋之房租收入,經濟無虞,有能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無工 作及家庭照顧之負擔,與相對人、關係人蘇音嘉及其女同住 約30坪之公寓大廈,居家環境整潔、安全,設備齊全,相對 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未來照顧規劃仍以外籍看護居家照顧為 主,暫未考慮入住機構。經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逾40年 ,目前共同居住,照顧相對人多年、關係緊密,對相對人無 不利事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 106年11月7日府社福字第1060231625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58頁)。本院 參酌前揭各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逾40年,且於相對人 患有上開重症之際,仍盡心盡力陪伴,使相對人受妥善之照 顧,而家屬間亦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由聲請 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關係人表示願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亮州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上開同意書及鑑定筆錄在卷可考,並經臺東 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 目前共同居住、照顧,關係緊密,對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表示願意,對相對人亦無不利事項,建議由關 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並 共同居住,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亦知之甚詳,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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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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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
│ │ │院卷第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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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14,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
│ │ │院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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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