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賴來增
程序監理人 莊雅仁
代 理 人 吳漢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關 係 人 賴秋菊
賴貴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來增(男,民國四十年九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秋菊(女,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來增之監護人。指定賴貴龍(男,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來增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 要考,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 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來增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理由 詳下列三、㈢所述),本院乃於民國107年 1月10日以107年 度家他字第 1號裁定選任莊雅仁臨床心理師為本件程序監理 人,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自幼小兒麻痺,於105年11月9日在臺東縣 成功鎮光復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遭案外人黃清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致其頭部受傷後,因生理 狀況引起非特定精神疾病,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其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其胞妹賴秋 菊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其侄賴貴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可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明確,爰准依其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賴秋菊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賴貴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聲請人所提出親屬系統表、其與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聲請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942號起訴
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及案外人即聲請人胞弟賴來 秀戶籍謄本、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賴文鄉、母李戌妹、胞兄 賴守、胞姊賴順妹之除戶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 頁)。
㈡本院於 106年11月14日至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 中心會同身心科醫師郭柏顯就聲請人進行鑑定之鑑定筆錄及 本院107年 2月7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及 第102頁)。
㈢臺東醫院 106年11月20日東醫歷字第1062600724號函暨隨函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自幼患有小 兒麻痺,雙足跛行,認知功能差,105年 11月車禍後無法步 行,經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3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 量表(CASI)得16分;簡易智能量表(MMSE)得 6分,皆屬 重度失智範圍,屬極重度失智。鑑定時身體狀態:意識清醒 ,四肢肌力不足,對外界刺激有正常生理反應,包尿布,依 賴輪椅或臥床需人協助移動,構音不全,日常生活完全需他 人協助。精神狀態:認知功能與記憶力有嚴重障礙,全無抽 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情緒穩定,愉悅,有適當的眼神 接觸但難持續專注,應答可切題,但寡言,不識字,知道但 不會寫自己名字,不記得自己年籍,認得自己的兄弟姊妹, 但時間與地點定向感嚴重缺損,不會基本加減法與看時鐘, 嚴重錯估日常生活用品價格完全無法執行經濟活動。全無有 意義的人際關係,全無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鑑定結果:賴 來增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小兒麻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 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
㈣臺東縣政府 106年11月14日府社福字第1060235498號函檢附 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① 賴秋菊為聲請人之胞妹,了解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對 於聲請人之喜好、生活事務都十分瞭解,且有意願擔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就其能力評估方面,其身心狀況良好,情緒平 穩,有固定收入及勞保年金,另有房產及存款經濟狀況良好 ,無患有足以影響其監護能力之疾病,過往亦無對聲請人有 不利之事,且按月支付聲請人之照護費用,有充足之時間可 與聲請人互動,並會定期至機構探視,希望可以照顧聲請人 到終老,評估其有監護能力。②賴貴龍則為聲請人之侄,瞭 解聲請人之現況,其父親於70幾年間過世後,聲請人曾協助 其兄弟姊妹之生活開銷,現其願意代表父親對聲請人負起責
任,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每年過年、清明 會返鄉探視聲請人,其身心狀況良好,無對聲請人有不利之 事項。③建議:由賴秋菊擔任監護人,由賴貴龍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86頁)。 ㈤本件程序監理人意見:聲請人確實已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 ,無庸就關係人進行會談,同意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並同意 由賴秋菊、賴貴龍分別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5頁)。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關係人賴秋菊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 3項所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即關係人賴貴龍,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附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收據見本
院卷第2頁反面。
鑑定費 12,000元 關係人賴秋菊預納,本
院函文及收據見本院卷
卷第39頁及第88頁。
程序監理人報酬 0元 義務服務
合 計 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