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06號
TTDV,106,司票,306,2018021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楊成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霞、陳琬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末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明文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林明霞、陳琬 萍住所均在「台東縣○○鄉○○路00號」,惟未記載其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 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通知其應於通知送 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07年 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 未補正。是相對人林明霞、陳琬萍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 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 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