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緹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原易字第69號),不服
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佩緹(下稱被告)與男友同 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固定居所,於審理中 遭通緝係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在外地工作,未收到起訴書、 開庭通知,戶籍地僅剩阿嬤居住,不通曉國字,收到開庭通 知亦無法轉達,且曾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到院報到,非刻 意迴避審判,顯然與刻意逃亡之情形有別;再被告所涉案件 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受羈押處分後,本院於107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 已說明帳戶遭他人利用之原因,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不存在羈押原因。縱認仍有羈押 原因,然羈押處分為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被告既非 涉犯重罪,逃亡迴避審判之動機並非強烈,被告無前科亦有 固定居所,應無羈押必要,得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被 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並定期到警局報到, 被告父親亦願提出本院認為適當之保證金,以擔保被告日後 遵期到庭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處分既係由值班法官 受原審受命法官委託,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託法官所為之 羈押處分,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 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原
易字第69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發布通 緝到案,由受託法官於107年1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於審理中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原易 字第6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29-433頁、第43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雖於偵查中辯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簡易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放置於臺東住處,分別至10 5年3月、6月間始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見云云, 惟亦自承臺東住處未曾有存摺遭竊或家人使用其帳戶之情形 ,未見辯明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若確係遺失,他人如何知悉 其提款卡密碼而使用其帳戶詐欺取款,且有告訴人林茗笙、 林瑩秀、吳庭瑋、岑巧瑜、廖聖聆、高誼玲、徐煥湧及被害 人黃意心、許芷瑜、徐佳琪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交易明細及報案紀錄在卷為佐,已有具 體事由足以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嫌其被訴犯罪,合乎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要件。再原審 受命法官先後定於106年7月25日、8月22日、9月20日、11月 21日、12月5日、107年1月9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送達 均未到庭,其間並曾以電話聯絡被告督促到庭,被告亦曾自 行來電確認庭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7紙在卷供參(見原 審卷(一)第93頁、第116之1頁、第118之1頁、第157之1頁 、第182頁、第218頁、第326之1頁),更不乏有被告親自簽 收準備程序傳票者(見原審卷(一)第159之1頁、第265頁 ),惟被告始終未曾到庭,經拘提無著後發布通緝,已有逃 亡事實,有羈押原因。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係通緝到案,且被 告若確因在外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應向法院陳報文書 送達處所,聲請意旨所述未收到開庭通知等情不足採信,自 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且衡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合計人數達 10人,人數不少、詐欺金額非微,原審受命法官於半年間先 後共定6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均未遵期到庭,可非難性亦 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對被 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三)聲請意旨另陳稱:被告受羈押處分後,本院於107年1月26日 行準備程序,被告已說明帳戶遭他人利用之原因,應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不存在羈押原 因等語,姑不論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偵查中所言大相逕庭,是 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非無疑,況受託法官僅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被告,並未以同條項第2款為羈 押原因,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審理範 圍應受限制於原羈押處分所據之羈押原因,即僅得審理依同 條項第1款所為之羈押處分是否適法,聲請意旨所陳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尚無由本 院具體判斷餘地,併此指明。
(四)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7日以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9 號裁定准以1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於翌(8)日繳納保證 金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出入監紀錄 表、上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釋票各1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1頁背面-12 頁、第14頁),是被告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亦已無實益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處分已執行終結,受 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然綜合前述說明可知,受託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託 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處分並 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