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叡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蔡亞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9 時45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號「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臺東門市 」,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怡君臉部等處,核其數次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 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從事傷 害之犯行,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再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03 年8 月7 日確定,於104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 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林怡君臉部等處成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實為不該, 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 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林怡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職業 為「農」,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