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7年度,26號
TTDM,107,東簡,26,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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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秀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重秀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唐景美所有、坐落臺東縣 ○○鄉○○里段000 地號之蝶豆花園旁時,見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攀附於該園區圍網上之蝶 豆花3 朵。嗣經唐景美當場察見上情,乃為警據報到場逮捕 林重秀,並扣得其所竊得之蝶豆花3 朵(已發還唐景美)。二、案經唐景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秀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唐景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領據、現場測繪圖(一) 、土地登記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另扣案有蝶豆花3 朵 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東交簡字 第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業為年屆70歲 之長者,社會生活經驗豐富,理應知曉是非,不得擅取他人 物品,竟仍予以違反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足認其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觀念有所欠缺,更致證人唐景美受有損害,所為 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前仍曾 矢口否認犯行,此併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 且係以徒手摘取作為犯罪手段,行為危險性非高,加以稽諸 證人唐景美於警詢時所述:伊所種植的蝶豆花,市價約1 兩



10至20元等語,顯足認被告所竊得蝶豆花3 朵之總價值要非 鉅大,復經證人唐景美全數領回,有領據1 紙在卷可參,所 生損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 )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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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