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07年度,5號
TTDM,107,東秩,5,2018022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2月2日信警刑字第10700022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立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志立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轉運站前,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在被移 送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1支,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 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 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 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是否已 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所 處時間、地點及其言詞舉動、身分等綜合考量,並非一經查 獲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扣案之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1支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固有於前揭時、 地為警當場查獲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然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辯稱:員警到場處理時準備回家,沒有鬧事,該槍係 他向高君凱所借,借用後均放置在車上,之前用於玩生存遊 戲,為警查獲時係將槍放在車上、沒拿下車,未因與他人糾 紛使用之等語。與證人即同車友人高君凱警詢證述:該槍為 他所有,於107年1月初被移送人向他借用,說要打生存遊戲 用,不知道這次被移送人有攜帶該槍出門等語;證人即同車 友人宋偉安警詢證述:為警查獲時沒有使用該槍,假日他們 會在知本玩生存遊戲,所以被移送人都放在車上等語,就該 槍係玩生存遊戲所用,為警查獲時該槍仍放在車上,未持以



車外鬧事之情互核相符。再觀諸扣押筆錄記載及現場照片, 足認員警係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 袋口,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並予以扣案,卷內亦查無 其他證據堪認被移送人攜帶該槍於車外鬧事,則被移送人既 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亦未攜之偽作真槍公然示 眾,致公眾得輕易見之而心生恐懼,難認被移送人有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可言,尚無 危害安全之虞。本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行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應為其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