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朝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上易第1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朝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朝榮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2 年內,完成戒癮治療,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 小時之義務勞 務,上開判決並於105年6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上開履行 期間內,多次藉故遲延履行義務勞務,至今僅履行義務勞務 2 小時,並於履行期間未遵守規定及未繼續接受戒癮治療,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多次 告誡仍未改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 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朝榮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第112號判決判 處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2年內,完成戒癮治 療,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於105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履次未遵期報到: 上開判決確定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應於105 年8 月23日向檢察官報到,受刑人於是日報到後,即未於同 年9 月22日遵期向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臺東地檢署於 同年月29日發函告誡並指定其應於同年10月24日報到,然受 刑人未請假而仍未遵期報到,臺東地檢署再於同年10月25日 發函告誡並指定其應於同年11月10日報到;嗣受刑人於同年 12月12日向觀護人抱怨自己前來地檢署需花費大量金錢,欲 請觀護人前往其家中訪視,觀護人向受刑人告知報到為受保 護管束者之責任,並願讓受刑人更改該次將報到時間,嗣受 刑人於106年1月11日至臺東地檢署報到,然該日受刑人報到 時全身酒味濃厚,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東地 檢署於同年月13日發函告誡並指定其應於同年2月9日報到, 然受刑人未請假而未遵期於同年2月9日報到;後受刑人應於 106 年5月9日報到,然受刑人未請假而未遵期於同年5月9日 報到,經臺東地檢署再於同年月10日發函告誡並指定其應於 同年6 月13日報到等情,有臺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上開 各該告誡函及受刑人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憑,且上開受刑人 送達證書回證均多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足認受刑人於受 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次未遵期報到之情。
(三)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戒癮治療之情:
1.臺東地檢署觀護人曾向受刑人詢問是否戒酒,受刑人則表示 自其於105年9月間車禍後即未再飲酒,觀護人為確認受刑人 是否有欺瞞現象,遂於106年4月18日前往受刑人居住地之村 長家訪視,村長之妻表示:受刑人仍有酗酒問題,其每天皆 會前往村長經營之商店購買啤酒2 瓶,即便告知受刑人需戒 酒,受刑人也不願意改變,且飲酒後常有發酒瘋之問題等語 ;村長則表示:受刑人為村內頭痛人物,常濫用醫療資源, 只要有些身體疼痛便會撥打救護車電話,且希望送至臺東市
醫院,然受刑人住家距離大武衛生局相當近,受刑人堅持不 肯前往救治,對於受刑人堅持不戒酒感到無奈等語,有臺東 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則認受刑人有向觀護人謊稱 其未再飲酒之情。
2.又受刑人於106年7月11日至臺東地檢署報到時,因未繳交就 醫證明,且自認其身心狀況已痊癒,自行停止前往醫院治療 ,觀護人遂向台東馬偕醫院求證,該院楊燕仁秘書確認受刑 人至該院接受戒癮治療僅至106年4月即未再就診,臺東地檢 署遂於同年7 月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未依規定按時至台東馬 偕醫院就診,應確實至該院回診,並按月提供就醫證明;嗣 觀護人於同年8 月至11月間約談受刑人時,詢問受刑人是否 有就診,受刑人均稱有,然經觀護人向醫院求證,醫院均表 示受刑人未前往就診;再觀護人於106 年11月30日至受刑人 中突襲訪視,發現受刑人家中有米酒之情,斥責受刑人有飲 酒現象,受刑人則將飲酒問題推託給屋內另一名女子,後稱 因其腳痛需飲酒麻痺,復稱因其重聽無法了解觀護人之敘述 等情,有臺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告誡函及受刑人送 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確有自行停止戒癮治療, 而故意不履行之情。
(四)受刑人亦有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情:
關於受刑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2年內,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 之情形,受刑人迄至106 年10月16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合 計3 小時,有臺東地檢署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於106 年5月至7月間,因另案遭判刑而易服社會勞動,於 大武鄉公所執行社會勞動時,履次簽名報到後在一旁休息, 然經要求其認真工作時,便以腳痛在旁呆坐,使觀護佐理員 相當困擾;嗣因受刑人向清潔員潑糞,臺東地檢署觀護人於 106年7月11日約談受刑人時,向其詢問原因,然受刑人僅裝 傻或稱其重聽,不作回應,然因受刑人有上開妨礙清潔隊工 作狀況,機構拒絕代為執行義務勞務,僅能命受刑人返地檢 署報到時順道履行義務勞務;嗣觀護人於106 年11月29日至 受刑人家中訪視時,詢問其為何未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則 稱其家裡遙遠,搭乘計程車至履行義務勞務地點相當昂貴等 語;後受刑人於106年12月7日至臺東地檢署報到時,不斷陳 稱其腳痛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然其離開時卻遭觀護人助理目 擊其不需拐杖即可快速行走,似未有腳痛之情;再受刑人應 於106 年12月28日至臺東地檢署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然 受刑人卻遲至同日17時始報到,並稱因自己貪睡,該日無法 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 亦足認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 條件內容,且受刑人亦無積極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 重大,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 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