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鳳
輔 佐 人 彭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鳳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9 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曾滿德、被害人林瑞花(歿於106 年6 月16日)沿臺東縣省 道台9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360 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不得疲勞駕駛,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因疲勞失控,駛落右側路旁水溝、自撞水泥平台,致告訴人 曾滿德受有左側第五根及第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害人 林瑞花則受有右大腿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因認被告林瑞鳳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滿德告訴被告林瑞鳳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瑞鳳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滿 德業與被告林瑞鳳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107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和解筆 錄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 號交通事 件卷宗第23至24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及其反面)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