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8號
TTDM,106,簡,168,2018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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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嫚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6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4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嫚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均更正為「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先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變更為其指定之號碼後,再將存摺及提款卡」。(二)增列證據:被告黃嫚萱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6 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 戶,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治嘉翁國軒、何雅惠、曾馨慈及 被害人張珮禎呂旻瑾進行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 配合變更提款卡之密碼,致該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 ,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 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堪認 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易字卷第21、22 頁)。復考量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與金額、已與告 訴人曾馨慈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本院卷第14、 21、22頁),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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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