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持不明棍狀 物體」,補充記載為「持長約60公分之小鐵棍同時出言恫稱 要砍黃穎宣」;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與告訴人黃穎宣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小鐵棍1 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