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明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 嗣於106年1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16 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 年8月28日以106年度玉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 106年9月2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為花蓮縣○○鄉○里村○○路00號 之1,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檢察 官聲請書並以該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再依前揭各判決書記載 ,均以該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且受刑人陳明未曾變更戶籍地 ,並持續居住於戶籍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為 憑,然該戶籍地並非本院轄區,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受刑 人現於本院轄區另有住所。又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受刑 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是卷內尚乏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 誤向本院為首揭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