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61號
TTDM,106,原訴,61,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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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藝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及洋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秀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 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依法 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
潘秀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持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均未扣案)連絡有購毒之需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對價,販賣所持之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對象,並獲取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2 所示之所得,共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洋酒1 瓶(均未扣案)。
潘秀藝基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連絡後, 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點, 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 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對象。
㈢嗣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再經警持票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 下午8 時30分至臺東縣○○鄉○○村0 鄰○○000 號潘秀藝 住處執行搜索,復拘提潘秀藝,因而循線查悉前情。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交易處所欄、編號3 交易處所、 交易毒品欄、編號4 聯繫(交易)時間欄所載部分,業據到 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更正各應 為「大埔村圖書館」、「但允賒欠購毒價金」、「0.01公克 」、「105 年12月21日下午7 時39分」等語(本院卷第31頁 背面),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潘秀藝訴訟上程序權 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監他卷第153 頁至第208 頁、第21 9 頁至第223 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背面、第62頁至第 67頁背面),復經證人黃肇偉林聖望潘淑娟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證述詳確(監他卷第81頁至第85頁背面、第86頁及該 頁背面、第88頁至第92頁;監他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53頁 至第57頁;監他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黃肇偉林聖望潘淑娟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通訊監察書3 份、搜索票1 張、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81 之1 頁至第183 頁、第18 4 頁至第186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192 頁、第193 頁 、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196 頁、監他卷第147 頁)。按 「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 判決要旨參照。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毒 品來源是我前男友楊良台,他打海洛因過量死掉,留給我這 些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我收錢,他跟誰買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31頁及該頁背面)。顯然被告販毒得獲取有購毒之 需者給付之現金等財物,幾無成本可言,又其在客觀上得獲 財物,益證所為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以,依前開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 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次)、轉 讓禁藥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
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 ,應予分別論斷。
4.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次數不多,數量、對價或所得甚微,然查販毒本為 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又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 ,尚無從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 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此部分礙難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再酌減輕之,併此敘明。
6.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 ,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以吸用,流毒無窮,長 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 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 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另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 年6 月,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 ,是其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 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犯轉讓禁藥罪,顯見沉 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之危害 並非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 之態度尚佳,及其職業為「農」,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有父母及其兄子女等情 ,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監他卷第151 頁 、本院卷第67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7.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 稱:我使用的手機跟SIM 卡都是我自己的,SIM 卡是我名字 ,用了好幾年,手機是買三星牌空機,現在都給我姪子用等 語(監他卷第153 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第66頁背面至第 67頁)。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足認為供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罪、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共現金1000元與洋 酒1 瓶,均為犯罪所得,已屬於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又按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 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 。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 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



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 ,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 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苛責 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 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特予說 明。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 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性,則均不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標的、數量、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 │ │價及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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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聖望│105 年│臺東縣池│標的:甲基安非他命│潘秀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月11│上鄉大埔│數量:約0.2 至0.3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日下午│村2 鄰大│ 公克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一七│
│ │ │1 時45│埔22號林│對價:1000元 │四九七九三號三星牌行動電│
│ │ │分許 │聖望住處│所得:同上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附近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2 │林聖望│105 年│臺東縣池│標的:甲基安非他命│潘秀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月23│上鄉大埔│數量:約0.2 至0.3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日晚間│村池上鄉│ 公克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一七│
│ │ │10時46│立圖書館│對價:洋酒1 瓶 │四九七九三號三星牌行動電│
│ │ │分許 │前 │所得:同上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洋酒壹瓶均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徵其價額。 │
├──┼───┼───┼────┼─────────┼────────────┤
│3 │潘淑娟│105 年│臺東縣池│標的:甲基安非他命│潘秀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2月24│上鄉福原│數量:約0.01公克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日晚間│國民小學│對價:500 元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一七│
│ │ │9 時20│前 │所得:無 │四九七九三號三星牌行動電│
│ │ │分許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黃肇偉│105 年│臺東縣池│標的:甲基安非他命│潘秀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 │12月21│上鄉慶豐│數量:約0.2 克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日晚間│村9 鄰慶│對價:無 │期徒刑參月。 │
│ │ │7 時39│豐103 號│所得:無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八一七│
│ │ │分通話│潘秀藝住│ │四九七九三號三星牌行動電│
│ │ │後未久│處前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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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