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69號
TTDM,106,原易,69,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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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緹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91
號、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緹准以新臺幣壹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並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六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之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佩緹被訴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以107 年東院義 刑信緝字第6 號發布通緝,嗣於緝獲後經值日法官訊問,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1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 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自承將其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林瑩秀吳庭瑋岑巧瑜、廖聖 聆、高誼玲等人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 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雖致電本 院及到院應允遵期到庭,並曾親自在本院收受準備程序傳票 ,竟仍履次不到庭應訊,及拒與本院電話聯繫,嗣因拘提未 果,致遭通緝,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
(二)惟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有固定居所等情,認 令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尚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以,被告雖犯罪嫌疑 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命被告於提出1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 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應於交保後定期



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12 時之間,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又被告於交保 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反上開所命事 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 款 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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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