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7年度,2號
TNDA,107,稅簡,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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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2號
                  107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禎廣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賴珮甄
      李靜子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
11月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40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取 自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台公司)利息所得新臺 幣(下同)1,983,403元,經被告機關查獲,除核定補徵稅額 42,44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2,443元處0.2倍罰鍰8,48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藍光毅等3位訴外人與鼎台公司因債權債務關係,於 強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中達成和解,據雙方簽訂之和解書, 約明鼎台公司應賠償渠等19,355,951元,原告自始皆認系爭 和解金額係淨稅後或與稅無關之金額,惟鼎台公司卻申報其 他所得19,355,951元(原告2,096,895元、藍光毅10,736,099 元、陳地火3,290,512元及蘇基勳3,232,445元)之扣繳憑單 ,任意扣除上開金額10%計1,935,596元,僅於102年11月4日 將餘款17,420,355元匯入原告及藍光毅等3位訴外人帳戶( 原告1,887,205元、藍光毅9,662,489元、蘇基勳2,909,200 元(原告誤植2,929,200元)及陳地火2,961,461元),案經被 告認定原告利息所得1,983,403元,依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 釋及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釋通知處 原告補徵稅額及裁罰,被告怠於修法,僅依該函釋為其課稅 依據,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㈡系爭利息所得已逾核課期間,被告核課不當,本件為現金收 付制,其已申報收入在案,前5年利息收入已逾核課期間, 原處分機關卻錯誤引用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不當核課 稅捐。
㈢本件和解金額涵蓋因返還借款、履行契約之歷年訴訟案之相



關費用、借款本金自87年訂立借款契約經過15年之物價指數 折損及10年間未償之利息,係屬損害填補性質,應自原告所 收取之和解金中扣除。
㈣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前未與原告諮詢、訪談或協商,且相同案 件分別處理,浪費行政資源及增加民眾麻煩,應等本案處理 後再分別處理其他人之所得為宜。
㈤就本件和解金額涵蓋訴訟有關費用、物價指數折損及10年間 未償之利息,是否視同損害填補(賠償)性質免納所得稅,及 依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實質逾越5年部分是否免 稅等情,擬請提大法官釋示等,資為爭議。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甲、利息所得部分
一、法令依據:
㈠「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 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及「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 納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88條 第1項所明定。
㈡「……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既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 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 ,與納稅義務人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次 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二者之情形有所不同。是納稅義務人 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 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 0881號函所釋示。
二、茲就原告訴訟意旨論述如下:
㈠查本件係原告與藍光毅陳地火蘇基勳等4人因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向鼎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鼎 台公司應給付原告等4人本金60,000,0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屏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可稽 。嗣鼎台公司為使原告等4人撤回上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及 相關衍生之偽造文書、偽證罪等刑事案件,乃於102年10月 25日與原告等4人簽訂和解契約書,載有「三、和解金額19, 355,951元,乃考量雙方皆受有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



折磨及名譽受損等情形下,由鼎台公司向原告等4人為損害 填補」,是鼎台公司就上開金額扣除10%扣繳稅款1,935,596 元(原告209,690元、藍光毅1,073,610元、蘇基勳323,2 45 元及陳地火329,051元)後,於102年11月4日將餘款17,420,3 55元(19,355,951元-扣繳稅額1,935,596元)匯入原告等4人 指定帳戶(原告1,887,205元、藍光毅9,662,489元、蘇基勳 2,909,200元及陳地火2,961,461元),並開立所得類別為其 他所得之扣繳憑單辦理扣繳申報,有和解契約書、原告與鼎 台公司102年10月7日暨同年月25日傳真文件、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被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 書可稽。
㈡惟依雙方往來文件可知,該和解金額實為前開借款應返還利 息18,308,331元〔本金60,000,000元,自94年6月24日計至 清償日101年9月30日,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21,808,331元( 60,000,000元×5%×7年3個月7天),扣除已支付94年8月19 日至96年1月11日之利息3,500,000元〕及訴訟裁判費、執行 費等費用1,047,620元之合計數,又原告等4人認鼎台公司違 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任意扣除和解金額19,355,951元10% 稅款即1,935,596元,乃向屏東地院提起訴訟,訴請該公司 分別給付原告209,690元、藍光毅1,073,610元、蘇基勳323, 245元及陳地火329,051元,案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略以,「……惟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19,355, 951元和解金其中乃包含屏東地院起訴裁判費540,000元、該 院101年假執行執行費483,800元、該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強制執行測量及鑑價費23,820元,共計1,047,620元… …之費用,自非利息所得,……核屬填補被上訴人(原告等4 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性質,參酌前揭函示意旨,無庸繳納所 得稅,故……利息所得為18,308,331元……依法得預扣之稅 款應為1,830,833元……,然上訴人(鼎台公司)卻自行扣繳 1,935,596元,已超逾其依法所得預扣之額度,……。應就 溢扣部分稅款104,763元(1,935,596元-1,830,833元=104,7 63元)給付予原告等4人。」,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 32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遂於105年1月27日 函請鼎台公司更正扣繳憑單暨申報書,該公司乃將原填報原 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2,096,895元、扣繳稅額209,690元之扣 繳憑單,更正為所得類別係利息所得1,983,403元、扣繳稅 額198,341元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113,492元,扣繳稅額0元 等扣(免)繳憑單,並申請退還上開溢扣原告等4人之稅額104 ,763元(1,935,596元-1,830,833元),是被告依首揭規定、 民事判決、雙方往來文件及相關扣繳資料,核定原告利息所



得1,983,403元,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檢討所得 稅法,怠於修法,僅依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 0881號函釋為其課稅依據,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乙節,查大法 官釋字第377號解釋主要係針對「停職之公務員復職後,一 次取得補發之停職期間薪資」案例,其解釋理由書謂:「認 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 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歷次修正之 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 發生制為原則,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 收付實現制,此就同法第14條第1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8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 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繳納之,……。是故個人綜合所得稅 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 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 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財政部賦稅署 60年6月2日臺稅一發字第368號箋函稱:『查所得之所屬年 度,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 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自應以實際給 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合併補發年度課徵綜合 所得稅』,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公務員因 法定原因停職,於停職間,又未支領待遇或生活津貼者,復 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 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 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 檢討,併予指明。」是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乃肯認 收付實現制之合憲性,即便有解釋文中修法建議,但仍不否 認現行法制之規制作用。而旨揭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 第0910450881號函釋,屬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地位 ,依其執掌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定義下, 所為如何課稅之釋示,為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 則,與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範疇,或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是原告所稱, 顯有誤解。
㈣另原告稱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乙節,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 ,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係以實際取得之日 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 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 377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告取得之系爭所得,核係私人間因



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一次取得數年利息所得,依 首揭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 其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仍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是系爭利息 所得原告係於102年度取得,被告核定申請人102年度利息所 得1,983,403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洵屬有據。乙、罰鍰部分
一、法令依據:
㈠「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 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 條第1項所規定。
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㈢「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五點情形 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6年4月21 日台財稅字第10600550131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原告執與本稅相同之理由為爭議。
三、茲就原告訴訟意旨論述如下:
如前所述,依屏東地院及高雄高分院之民事判決,均認原告 等4人與鼎台公司102年10月傳真文件,渠等明知上開所得係 針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之本金、利息 、裁判費、強制執行費,以及案外人吳開南君業已清償之金 額是否列入扣減為討論,而與鼎台公司所為之和解,並無任 何語言提及原告等4人所受財力折損、官司勞頓、精神折磨及 名譽受損如何填補損害之事實,然原告等4人與鼎台公司卻修 改和解契約之文字(和解契約書第3點),並配合加以註記,使 其外觀上似為損害填補之和解,以虛偽不實之安排,達成免 予繳納利息所得稅捐之目的,從而,上開約定自為脫法行為 ,應屬無效。況本件被告多次公文函覆原告若能證明所受領 之金額確屬填補所受損害,自可免納所得稅,若非屬填補所 受損害部分仍應課稅,惟於明知前開所得中1,983,403元實為



利息收入,應無必要成本費用可扣除,卻仍依鼎台公司開立 之扣繳憑單申報其他收入2,096,895元,並列報同額成本及必 要費用,申報其他所得為0元,致其短漏報系爭利息所得,違 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 定通知書可稽。原告未盡誠實申報義務,顯係故意,自無前 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 ,衡酌個案情節及違章程度、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及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2,443元 處0.2倍罰鍰8,488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肆、本院之判斷:
甲、利息所得部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 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88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 定繳納之:......。」財政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 0881號函:「......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既經判決確 定獲准復職,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一次領取停職期 間之薪資所得,與納稅義務人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 提起訴訟一次取得之數年利息所得,二者之情形有所不同。 是納稅義務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其實際取得 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又凡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淨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 義務人之配偶有本法第14條各類所得(含營利所得)者,應 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有無各該類所得,乃以個人所得實 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申言之,認定個人 所得之實現與否,係以是否收取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 為準。又所謂「利息所得」,凡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或 個人之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 他「貸出款項利息」的所得屬之;所指「貸出款項利息」, 謂貸與他人原本,比例其數額(利率)及存續期間而收取之 對價;依民法第32 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納稅義務人(含配偶)於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課徵年度實現前開「利息所得」,即應依 其已實現之「利息數額」併計其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依法申 報、繳納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另「利息所得」,依上列



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減除成本、費用之問題。(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按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 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甚為明確。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個人所 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 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 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意旨,有關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 乃不問其原因事實,而概以實際取得日期為判斷標準。財政 部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 人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次取得之數年利 息所得,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二)本件原告及藍光毅蘇基勳陳地火等4人因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向鼎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846號判決(原處分卷A卷第94-97頁)確定,鼎台公司應 給付原告等4人本金60,000,000元及自94年6月24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鼎台公司為使原告等4人撤 回上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及相關衍生之偽造文書、偽證罪等 刑事案件,於102年10月25日與原告等4人簽訂和解契約書, 並就和解金額19,355,951元扣除10%扣繳稅款1,935,596元( 原告209,690元、藍光毅1,073,610元、蘇基勳323,245元及 陳地火329,051元),並開立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之扣繳憑單 辦理扣繳申報。嗣原告等4人因請求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事件 ,向鼎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依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 148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A卷第175-188頁)意旨,係認定 原告等4人於102年11月4日依系爭和解書所取得19,355,951 元係包含利息所得18,308,331元〔借款本金60,000,000元, 自94年6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101年9月30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1,808,331元,減除已支付94年8月19日至96 年1月11日之利息3,500,000元〕及填補渠等所受損害之賠償 1,047,620元(含屏東地院起訴裁判費54萬元、該院101年假 執行執行費483,800元、該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強制 執行測量及鑑價費23,820元),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20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A卷第199-201頁)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鼎台公司遂將原填報原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2,096, 895元、扣繳稅額209,690元之扣繳憑單,更正為所得類別係 利息所得1,983,403元、扣繳稅額198,341元及其他所得給付



總額113,492元,扣繳稅額0元等扣(免)繳憑單,申請退還溢 繳之扣繳稅額。是本件原告於102年度取得該公司一次給付 數年之利息所得1,983,403元,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 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被告機關乃依首揭規定,將系爭利息 所得,併課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所稱 本件前5年利息收入已逾核課期間,被告機關錯誤引用大法 官釋字第377號解釋,不當核課稅捐等情,顯係誤解。(三)原告主張和解金額涵蓋因返還借款、履行契約之歷年訴訟案 之相關費用、借款本金自87年訂立借款契約經過15年之物價 指數折損及10年間未償之利息,係屬損害填補性質,應自訴 願人所收取之和解金中扣除乙節,查本件系爭和解書約定之 利息計算期間、金額及填補原告等4人所受損害之賠償項目 、金額明確,並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原告 所稱應扣除之項目,既非本件系爭和解範圍,自與鼎台公司 依和解書約定所支付之和解金無涉,況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4類規定,因利息所得無成本費用可減除,縱原告 因返還借款、履行契約之歷年訴訟案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亦無從自本件利息所得中減除,所訴核無足採。(四)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前未與原告諮詢、訪談或協商, 且相同案件分別處理,浪費行政資源及增加民眾麻煩,應等 本案處理後,再分別處理其他人之所得為宜乙節,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 既經被告機關查得相關事證,並經民事判決確定,在客觀上 已足以明確認定原告取得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依上揭規定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與本件相同案情之藍光毅陳地火蘇基勳,被告機關為一致性處理,按各人於102年 度實際收取之利息所得分別歸戶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於法有據。原告所訴各節,容有誤解,委無足採。三、至原告就本件和解金額涵蓋訴訟有關費用、物價指數折損及 10年間未償之利息,是否視同損害填補(賠償)性質免納所得 稅,及依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實質逾越5年部分 是否免稅等情,擬請提大法官釋示乙節。本院認無聲請釋憲 之必要,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二、人民 、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如原告對本件利息所 得之認定,認有遭受不法侵害時,可於本件訴訟確定終局裁 判後,依法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併予敘明。




乙、罰鍰部分:
一、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 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 以下之罰鍰。」
二、為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我國所得稅在制度之設計 上係採由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並繳納之制度,納稅義務人於 規定之期限內應將上一年度或一定期間內之所得,依稅法規 定「應申報之內容」,填寫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 繳納稅款-即結算申報;而結算申報乃決定納稅義務人全年 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為使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 達成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庫收入及公共利益,並避免影響 全年稅收與國家資金調度,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有「誠 實申報」並繳納稅捐之義務;所謂「誠實申報」,指「如實 」、「正確」申報而言。倘納稅義務人雖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結算申報」,惟其對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亦即對該應稅所得額因納稅義務人之故意 或過失為「不實」、「不正確」之申報,致有漏繳稅款情形 ,即與上舉所得稅法第110條(申報不實)規定要件相當, 應依其違反作為義務責任之輕重,處以法定倍數內之罰鍰。 前開所謂「故意」,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所稱「過失」,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
三、本件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查得漏 報利息所得1,983,403元,乃按所漏稅額42,443元處0.2倍之 罰鍰計8,488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既已申報收入,因申報 成本(成本為鼎台公司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按物價指數換算而 得及相關訴訟費用)大於收入致所得為0元,並無漏報等語。四、經查:本件原告等4人與鼎台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因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A卷第94-97頁 )之利息執行案件,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給付和解金19,3 55,951元。原告於103年3月至6月間多次函詢被告機關有關



系爭和解金之損害賠償課稅疑義,被告機關亦於103年5月13 日(原處分卷A卷第108-109頁)及6月4日(原處分卷A卷第 111-112頁)函覆原告若能證明所受領之金額確屬填補所受 損害,自可免納所得稅,若非屬填補所受損害部分,依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應以其他收入總額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所得稅。惟原告於103 年5月21日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卷A卷 第11-15頁)時,仍依鼎台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其他收 入2,096,895元,列報同額必要費用及成本,其他所得為0元 ,且未提供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單據資料供核。嗣被告機關 依查得原告等4人與鼎台公司於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書前之雙 方往來傳真文件及民事判決內容得知,雙方明知和解金 19,355,951元為利息所得18,308,331元及其他支出 1,047,620元,卻修改和解書文字,使其外觀看似為損害填 補之和解,掩飾其取得利息所得之事實,顯有隱匿課稅所得 存在之意圖,若非原告等4人認鼎台公司違反和解書之約定 ,任意扣繳和解金19,355,951元10%稅款1,935,596元,向屏 東地院提起訴訟,被告機關實不易查得此項隱匿之利息所得 ,業如前述,核其所為,對其違章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顯係故意,自無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衡酌個案 情節及違章程度、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及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2,443元處0.2倍罰 鍰8,488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係 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告 所訴,委無足採。
伍、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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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