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黃俊達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7月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 區永成路3段461巷21弄口,因與訴外人謝鳳瑛發生爭執,雙 方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發現原告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經 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交通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 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6年7月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停車糾紛遭檢舉無照駕駛,惟檢舉人並未親自看見 原告開車,所提供影片亦無法明顯舉證原告有開車行為, 依無罪推定原則,不應羅織入罪。警員要求原告女友前往 警局製作筆錄前即先恫嚇原告女友,謊稱檢舉人所提供影 片已清楚拍攝駕駛人為原告,原告女友已觸法云云,要求 必須順從警員意向製作筆錄,但開庭時檢視影片確認警員 所言並非事實。
(二)被告先前函文(南市交裁字第1060663465號)所復「本案 係舉發單位接獲通報、到場釐清案情並輔以相關採證影像 資料查證違規屬實後本於職權舉發,於法尚無不當」等語 為不實。本案當時警員到場僅處理雙方互控傷害案件,檢 舉人亦無當場舉發原告之行為。
(三)警員製作筆錄時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讓雙方於相同場所
並未妥適隔離即製作筆錄,致原告陳述因被吊銷駕照所以 由女友開車至警局之情況為檢舉人所聽聞,即推定當時原 告有無照駕駛之行為,故提出檢舉,傷害原告保有隱私及 個資之基本人權。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行為終了日起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案發生於106年3月17日 ,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開立於106年4月2日,已超過法 定期限,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106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 461巷21弄口,在紅線處違規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 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系爭違規 地點有停車糾紛,警員到達現場後,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巷口紅線處停車並與訴外人謝○瑛發生爭執及肢體衝 突之互控傷害案件,經警員查詢公路監理系統,發現原告 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銷期間自102年9月14日起至 105年9月13日止)駕駛系爭車輛,遂依上開條規定,製單 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6月1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6031 7261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可稽。
(三)本案原告訴稱警員製作筆錄前即先恫嚇原告女友,謊稱檢 舉人提供之影片清楚拍攝駕駛人為原告一節,經觀諸舉發 單位提供之詢問筆錄:原告部份:「……問:你於106年3 月17日14時40分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461巷21弄口與人 發生停車糾紛是否屬實?答:屬實。問:當時自小客車 C7-6710號到底是誰駕駛的?答:是我本人從我家(北區賢 北街225巷128號)駕駛到台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461巷21弄 口的。問:為何當時你向警方陳述是你女朋友林○安( 75.○○.15 Z000000000)所駕駛?答:因為當時我以 為警方是要問是誰從現場(永成路3段461巷口)駕駛至警 局的。問:警方調閱你的車籍資料發現你駕照酒駕遭吊銷 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警方發現你自小客車駕照遭吊
銷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係屬違規是否清楚?答:清楚。問: 你是否有教唆你女朋友林○安(75.○○.15 Z000000000)替你頂罪你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答:我們皆認為警 方是要問誰從案發現場駕駛自小客C7-6710至警局的,我 沒有教唆她。問:你是否知道謊報是要負刑事責任的?答 :我不知道,我沒有要謊報的意思。問: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實在。沒有。……。」;原告 女友林○安部份:「……問:警方於106年3月17日15時許 接獲報案稱於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461巷21弄口有糾紛傷 害案件,警方到達後了解案情發現起因是停車糾紛,當時 你是否在場?答:一開始沒有,後來才到。問:請描述當 時現場情形為何?答:我當時到現場就發現我男友和一位 不知名的鄰居在起爭執了。問:當時駕駛自小客C7-6710 是誰駕駛至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461巷21弄口?答:我男 朋友黃俊達(62.○○.00000○○○○00)。問:警方調 提供監視器畫面發現駕駛人駕駛C7-6710號至該處並無人 下車直到一名婦人出來勸導發現一名年輕男子至(「至」 應為「自」)駕駛座下車,該男子為何人?答:就是我男 朋友。問:警方欲釐清案情為何你說當下是你所駕駛?當 時你人位在何處?答:因為我男朋友他駕照遭吊銷。當時 我載我弟出門,我是後來回家才發現的。問:此次警方依 法執行取締並告發,違規單號SX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親 自簽名?答:是我本人。問:此次告發你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卻始警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知公文書明顯涉嫌偽造文 書罪你是否知悉?答:知道。問: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當方式詢問?答:沒 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實在。問:有無意見補 述?答: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答 :是的。」;訴外人謝○瑛部份:「……問:請將當時情 形詳述之?答:因為該不知名男子駕駛汽車紅線違停在我 家門口,我向他表示是不是要繼續停放,該名男子回我『 你是要怎樣』,我回他『你停車在紅線上我要照相』,對 方男子回我『你去照』。之後我就照他的車子,對方不知 名男子用他的手機反拍我。當時對方將手機放在我臉前拍 攝,我用右手將他的手機撥開時,順勢將該男子的眼鏡撥 掉。之後該男子就徒手毆打我的頭及臉面。之後我跌倒時 將我所有的花盆打破,之後我的鄰居有人出來幫忙擋該男 子。之後我爬起來時順口拿起塑膠條反擊對方,我有以塑 膠條打到對方男子的肩膀,之後該塑膠條就被對方男子搶 去並折斷。……。」。依據上開談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 業已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從其自家至系爭違規地點,其女
友及訴外人謝○瑛亦於筆錄中陳述原告係駕駛人,且警員 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當方 式詢問致其女友做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則警員於調 查互控案傷害案發生原因後,確認原告有駕駛行為,依據 首揭規定製單舉發原告,並未逾越依上開法律規定授予其 之權限。
(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 ,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 、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 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 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 舉發。其立法理由為:「1、新增第2項。2、本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 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 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 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 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 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3、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 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 ,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 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 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 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 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 舉舉發;依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為肇事舉發。(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規定:「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本案舉發單位警員分別於106年3月17日,28 日及同年4月2日對訴外人謝女、原告之女友林女及原告施
以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確認傷害案件發生之始末及駕 駛人確為原告後,始於系爭違規日106年3月17日起之17日 內,即106年4月2日製開首揭通知單,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違誤。是原告訴稱警員於106年4月2日製開通知單,已 超過法定期限一節,顯係對上開就民眾檢舉案件及警員就 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 權舉發或處理之職權舉發規定之舉發期限,容有誤解。(六)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 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 ,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 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 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 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 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 縱或偏頗。」。本案舉發單位填載舉發通知單,僅係將舉 發之事實移送裁決機關(下稱被告)處置,被告本即有調 查之責,並不受移送事實拘束。是本案舉發單位填製之舉 發通知書單內容縱記載原告係「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之記載有未盡查明原告駕駛執照狀態之疏漏,惟並不影 響被告於確認原告尚領有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而改依上 開規定,另以原告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 裁決(參貴院105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日南市警交字 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6月1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60317261號 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9月8日員警舉發 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06年4月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黃俊 達)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06年3月 2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林育安)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06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受詢問人: 謝鳳瑛)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靜態擷取照片3張、駕駛人
基本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 是否確有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 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6、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2、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係於106年3月17日因停車糾紛,與訴外人謝鳳瑛發 生爭執,舉發單位警員於當日15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 報前往處理,因雙方互控傷害案件,調查過程中經警發現 原告之普通小型車已遭吊銷,訴外人謝鳳瑛亦指證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訴外人林育安(即原告之女友)卻 於到場警員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時偽稱自己為駕駛人於 舉發通知單上簽名,遂將其以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另行偵 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6月16日南市警 六交字第1060317261號函及舉發單位警員顏呈叡於106年9 月8日提出之申訴案件答辯書可稽。嗣訴外人林育安因上 開偽造文書案件於106年3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鹽埕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經檢視該調查筆錄記載: 「【問】警方於106年3月17日15時許接獲報案稱於臺南市 安區永成路3段461巷21弄口有糾紛傷害案件,警方到達後 了解案情發現起因是停車糾紛,當時你是否在場?【答】 一開始沒有,後來才到。」、「【問】請描述當時現場情 形為何?【答】我當時到場時就發現我男友和一位不之( 知)名的鄰居在起爭執了。」、「【問】當時駕駛自小客 C7-6710是誰駕駛至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461巷21弄口? 【答】我男朋友黃俊達。」、「【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 面發現駕駛人駕駛自小客C7-6710號至該處並無人下車直 到一名婦人出來勸導發現一名年輕男子至(自)駕駛座下 車,該男子為何人?【答】就是我男朋友。」、「【問】 警方欲釐清案情為何你說當下是你所駕駛?當時你人位在 何處?【答】因為我男朋友他駕照遭吊銷。當時我載我弟 出門,我是後來回家才發現的。」等語,顯見訴外人林育 安亦指稱系爭車輛為原告駕駛至該處停放,而其嗣後到場 時原告與訴外人謝鳳瑛已發生爭執。
(三)次查,舉發單位警員復於106年4月2日請原告至鹽埕派出
所接受詢問調查,經檢視該調查筆錄亦記載:「【問】你 於106年3月17日14時40分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461巷21 弄口與人發生停車糾紛是否屬實?【答】屬實。」、「 【問】當時自小客車C7-6710號到底是誰駕駛的?【答】 是我本人從我家(北區賢北街225巷128號)駕駛到台南市 南區永成路3段461巷21弄口的。」、「【問】警方調閱你 車籍資料發現你駕照酒駕遭吊銷是否屬實?【答】屬實。 」、「【問】警方發現你自小客車駕照遭吊銷卻仍駕駛自 小客車系(係)屬違規是否清楚?【答】清楚。」等語, 可知原告經警詢問後,已自承其係於當日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住處行駛至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461巷21弄口,舉發單位 警員遂告知其普通小型車駕照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行為係屬違規,並於同日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由原告本人簽收之。
(四)原告雖稱錄影畫面無法明顯舉證原告有開車行為云云,惟 依據前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經行駛至系爭違規地點 停放後,現場發生爭執者即為原告及訴外人謝鳳瑛二人, 殊難想像尚有其他非因原告駕駛行為之因素,而使系爭車 輛移動至該處之可能,且原告亦已具體明確供稱系爭車輛 是由其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行駛至該處,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至為卓然。又本件並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案件,而係舉發 單位警員因處理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查獲原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而本於職權舉發,舉發單位經 查證屬實後,即於106年4月2日對原告106年3月17日之違 規行為予以舉發,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之3個月舉發期限並無不合,舉發程序核無違誤。(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 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