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沈玉秀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沈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營段99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所有之同段47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995 之51地號 ,下稱系爭471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84年8 月22日分割自系 爭土地,分割前原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原 告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 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辦理分割 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 爭470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至系爭建物倒塌不堪居 住為止。現系爭土地經被告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8201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0月24日由訴外人黃玉梅拍定。茲 因原告之情形,可視為承租,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 定,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為此,依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一開始是由兩造共同使用,大約7 年前 伊搬出去由原告使用,之後有向原告收取租金每月3,000 元 供伊繳地價稅,對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沒有意見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 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471 地號係分割自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 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調 字卷第9 頁至第16頁)。又系爭土地經被告之債權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黃玉梅拍定等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然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業已表示對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0頁正面),則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以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提起確 認之訴,自應對否認其法律上地位之人為之;而本院依現有 之卷證資料,無從查知拍定人黃玉梅就原告主張之優先承買 權是否有所爭執,且原告並未以黃玉梅為被告,而確認判決 之判決效力,又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即原告、被告,並不 及於兩造以外之人黃玉梅,縱令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之 確定判決,原告亦不得執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黃玉梅主 張應由其買受系爭土地,是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尚無從以本件訴訟之確定判決除去,揆之首開 說明,即難原告有何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 提起本件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對被告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