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蔓菁
訴訟代理人 田昶佑
被 告 孫正郎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4月20日,原 告業以第三人名義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營業部帳戶之 方式清償部分借款,截至106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為468,3 34元,故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 7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內所載債權即上述借款1,200,000元中 ,於超過468,334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此 亦被告於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肯認,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