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2號
TNDV,107,訴,242,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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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曾玉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杰弘律師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北極殿
法定代理人 陳耀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非以與土地之公告現值、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一
致為必要,此有司法院秘台廳民(一)字第19278號函令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而原告係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5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
,以768,000元購得系爭建物,有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書附卷可參
;上開拍定金額既為系爭建物最近之實際買賣價格,自較稅捐稽
徵處所核定之課稅現值接近市場交易價額;參照首揭司法院函令
意旨,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應以該拍定金額以
為認定,是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8,00
0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7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3,750元後,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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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