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洪文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淑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
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
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
臺幣(下同)215萬65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3
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