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玉玟
陳滿華
被 告 林文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4 樓屋頂平台上水
泥壁內水管漏水情況修繕至不再繼續漏水,聲明第2 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修繕水管漏水部分,原告並未說
明其因該水管不再漏水可得之利益為若干,本院無從據以核
定價額,是原告就上開聲明第1 項部分倘獲勝訴判決,其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定之,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已支出修繕費用36,7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86,75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36,750元=1,686,75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