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34號
TNDV,107,補,134,201802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吳淑里
被   告 施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7,762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