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9號
TNDV,107,聲,2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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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洪文裕
相 對 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起 訴,另兩造離婚後也因涉及多項侵權行為而經陸續提起訴訟 中,本件執行程序(106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所查 封財產若經拍賣後則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 議)。「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 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若不停止強制執行則將勢必難以回復原 狀,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應以「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前提,兩造間縱因履行契 約或侵權行為而涉訟,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



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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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