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5號
TNDV,107,聲,25,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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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昭武
      陳振三
相 對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七年度補字第一三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66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昆龍、聲請 人林昭武共有,其於民國82年10月9日併重測前同段661-6、 6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1-6、661 -7地號土地,與系爭 6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61等三筆土地)提供為相對人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3,600萬元之第1、2順位 抵押權,分別擔保訴外人王陳月娥、陳振益向相對人借款3, 050萬元、3,000萬元(合稱系爭6,050萬元借款),嗣於84 年9月3日系爭661地號分割為661、661-8至661-31地號土地 。訴外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諺譽公司)因於81 年9月15日於系爭661等3筆土地興建房屋25棟,而於84年11 月24日第一次登記為百諺譽公司所有,聲請人陳振三於84年 12月21日與相對人協議,由百諺譽公司提供重測前661、661 -2、661-3、661-19、661-20、661-24、661-27、661-28、6 61-29、661-3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向相對人借貸6,186 萬元(下稱系爭6,186萬元借款),並設定土地第5順位,建 物第1順位抵押權,以清償系爭6,050萬元借款。故系爭6,05 0萬元借款已為清償而不存在,抵押權亦失其附麗,聲請人 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提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一 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法院因 必要情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而酌定擔保金額時,該項擔保係 依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額定 之。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時, 致其受償時間延後,損失停止期間可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 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明字93763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執德字第1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7614號清償 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本件聲請 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為由向本院起 訴,其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借款債權6,050萬元不存在。 2.確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82年10月9日在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為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3,700萬元 之債權,及82年10月9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3,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 於82年永字第027718號;027719號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因 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乃分編107年度補字第137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合先敘明。
㈡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050萬元, 再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審理,且得上訴至第三審,而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l年,故 預計系爭訴訟事件至三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 始得終結確定,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 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 ,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



利率波動之影響為妥。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 運用該受償之資金所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失為元【計算式: 6,050萬元×5%×(4+4 /12)=1,310萬8,333元】。是依 前揭說明,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為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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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