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吳永貴
相 對 人 陳政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3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 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為 審查,發票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應另循民事通常程序救 濟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當初僅係提供地政設定使用,均屬當初借款時所開立 之本票,並非實際借款金額,伊也曾告知相對人要還款,卻 遭相對人拒絕,且相對人私下偽造文書向臺南新化稅務局設 立伊名下不動產,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包含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人包含里長、法院退休 書記官、臺南稅務局及黑道…等人。此種行為已多涉詐欺罪 ,懇請法官能查明。且相對人母親曾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向 伊提出和解,並願將不動產歸還,但相對人對伊之傷害如此 大且惡意,又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可見實無意協商,另向鈞院 提出拍賣不動產,其行為實在令人無法接受。伊就本案已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調查局、內政部消防署及行 政院長信箱提出申訴等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票據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而系爭本票經依形式上觀察,業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其所辯為真,核應屬實體 上之爭執,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通 常程序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為救濟 ,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相對人就系爭 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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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抗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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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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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24日 │10,000,000元│105年11月20日 │105 年11月21日│TS473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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