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26號
TNDV,107,家救,26,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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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柏芝 
      張柏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俊聲 
共同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
相 對 人 鄭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張俊聲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 義務均由張俊聲行使,惟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鮮 少聞問,目前聲請人之生活費均由張俊聲獨立負擔,聲請人 已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61條之2 規定對相對人提起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惟聲請人經濟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基 金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亦同此見解。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 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 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 項第3 款可處分 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 63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



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 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父張俊聲離婚後,目前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均由張俊聲負擔 ,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規定對相 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家補字第4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及其父張俊聲業經臺南市 永康區公所核准為中低收入戶,且聲請人已經法扶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扶助本案訴訟代理,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確實未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提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其所 述事實亦非顯無理由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法扶基金臺南分會 審查表2 件、臺南市永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件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家補字第40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卷核對無誤。又聲請人張柏芝係91年4 月3 日生 、聲請人張柏凱係93年8 月6 日生,目前分別就讀新化高中 1 年級及大灣國中2 年級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其給付扶養費 聲請狀陳述甚明,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正本及戶口名簿影 本各1 件附於本院107 年度家補字第4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 內可查,可知聲請人僅為高中或國中之在學生,堪信聲請人 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理由等情為 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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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