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69號
聲 明 人 吳信億
吳徽羚
吳宛樺
吳欣潔
吳佩璇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儀
唐祝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吳信億、吳宛樺、吳欣潔、吳徽羚、吳佩 璇為被繼承人吳林說香之孫子女,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被繼 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雖被繼 承人配偶吳和拋棄繼承,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 之子女吳俊儀合法拋棄繼承外,尚有其子女吳俊定、吳玉珍 等二人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 認定。是聲明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後,始得為繼承,而聲明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 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