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89年度,334號
TNHM,89,毒抗,334,2000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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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三四號 A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二三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伊當時被警 方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係友人趙希明所有,施用毒品者亦為趙希明,伊僅係規勸 友人勿再吸毒,友人趙希明聽勸後將該毒品及注射針筒交給伊保管,即被警方查 獲,並有趙希明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因此原審法院之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前三日,在不詳地點等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臺南縣柳營鄉○○路與往五 軍營路口旁等處查獲,經將抗告人之尿液送檢驗後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 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0.二一公克 、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憑;而抗告人今辯稱該毒品及注射針筒均係 友人趙英明所有,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其於警訊中證稱:「(該 查扣之海洛英是否你與趙希明共同持有?)不是,是綽號阿健男子給我的。」( 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第二頁反面、偵卷第四頁反面);再者,臺南縣衛 生局係以免疫分析法(Accusign)及薄層層析法(TOXI-LAB) 為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方法,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 署藥檢字第八六0七六八七七號函所示,以「免疫學分析法」併用「薄層分析法 」檢驗,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之反應,則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前述二 種方法檢驗,即不致發生偽陽性之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089/07/11該局衛收字第89016797號)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 偵查卷可稽。因之,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原審以抗 告人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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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