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00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詮晟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T─一一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縣白 新公路由白河鎮往新營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烏樹段二十八公里四百公尺處時, 理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 貿然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迨見同向之曾澄清蹲在路中央時撿拾掉落 物品,欲煞車閃避已嫌不及,其車頭正中央保險桿碰撞曾澄清,致曾澄清受有顱 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六張附 卷可稽,本件車禍被害人曾澄清因而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事證至為明確。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駕駛大貨車為職業之人,對上 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 事當時係晴天、道路筆直,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行駛,迨見被害人時已煞車不及致生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 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告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分別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南 鑑字第八九000一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三三一號之鑑定意 見書及函文各一件附卷可稽,益證被告行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 ,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被害人曾澄清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後,向警方報案自首受裁判,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足按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
適用自首規定並減輕其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六 十萬元,此有台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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