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9號
TNDV,107,司他,9,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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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洪秋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南救字第 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南勞簡字第 3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 1 條規定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訴訟救助,由原告負擔。 │
├──────┼───────┤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 │
├──────┼───────┤ │
│合 計│2,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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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