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33號
TNDV,107,勞執,33,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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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阿丸
相 對 人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行政中心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願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民國105年12月1日至民國106年1月24日止工資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資遣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 ,經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7年1月 1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此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 ,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於107年1月20日前分別匯入聲請人 原發薪帳戶內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又兩造在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 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 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之,雇主為勛勝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非陳志瑋陳志瑋僅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代理人,聲請人誤載相對人為陳志瑋,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43頁),是本院逕予更正,裁 定如上,末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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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