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音達
相 對 人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雙方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經調解成立,詎相對人竟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之義務,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 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及第60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惟本件乃係勞工(包含本件聲請人共29人)與雇 主團體(即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勞資爭議而成立調 解,此有聲請人所提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3號民事卷宗〈下稱院 卷〉第6頁至第11頁),聲請人卻列陳志瑋為相對人而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自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3款駁 回其聲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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