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14號
TNDV,107,事聲,14,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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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許明傑
相 對 人 許明福
      吳國欽
      吳國雄
      許明亮
      許寶蓮
      許世賢
      許李秀美
      許菽萍
      黃明吉
      許惠雅
      吳許惠珍
      許惠華
      許清雲
      陳銅山
      陳春富 
      許陳桂蘭
      陳桂英
      陳桂香
      陳玉桂 
      朱振豊
      朱絢煥
      朱炫彥
      陳安靜
      陳桂珍
      許敏榮
      許智萍
      許敏盛
      許蔡素珍
      許佩琪 
      許淑鈴
      許月莉
      李許美霞
      許鄭由悧
      許富鈴
      許富雅
      許耀宗
      許曉佩
      許絲瑜即許卉葒
      許明仁
      黃順發
      黃尊義
      黃美慧
      黃溧緹
      黃美玲 
      楊秋珍
      楊麗珍
      楊蘭珍
      魏碧蓮
      魏碧芬
      魏孝勲
      魏炳耀
      林魏素暖
      魏素華
      劉魏素珠
      范竑偉
      徐碧琇
      許淳婷
      許聖敏
      許莉苑
      魏政偉即魏開守之承受訴訟人
      魏政毅即魏開守之承受訴訟人
      魏汀宜即魏開守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明即陳其華之繼承人
     陳婉琳即陳其華之繼承人
     陳婉妮即陳其華之繼承人
     陳婉婷即陳其華之繼承人
     陳婉柔即陳其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 210號民事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見卷 2第181頁),異議人於107年1月23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見卷3第1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裁定附表 ,有部分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有誤,爰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 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 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 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 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 本程序再次審究。
四、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就兩造訴訟費用 之負擔,係命編號5-64公同共有人間共同負擔3分之1,並無 就編號5-64公同共有人間之應繼分之比例為裁判,而依上開 說明,編號5-64共有人應繼分比例為何,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之事項,是原裁定依上開確定判決命編號5-64公同共有人應 連帶負擔23,528元之內容,並無違誤。本院無再依各公同共 有人間之內部應繼分比例各別計算應分別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0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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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