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層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林明代
相 對 人 翁紹涵
法定代理人 徐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年1月5日所為處分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375號民事更
正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5日 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7375號裁定更正層林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為陳林明代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層林醫院」為債務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層林醫院」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目前僅為「層林醫院籌備處」,自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 是鈞院107年1月5日民事裁定,將支付命令更正為層林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林明代,並無依據,亦有重大違誤,爰依 法提出異議。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異議人 雖以層林醫院目前尚未登記設立,僅立於籌備處階段,自無 所謂法定代理人云云提起本件異議。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即使未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然若具備上開非法人團體之 要件,於訴訟法上自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以其負責人為法 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而層林醫院即便僅於籌備階段而具有 一定名稱、具一定營業所、一定目的並有獨立財產及代表人 ,自應認層林醫院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原更正裁定以陳林明
代為法定代理人,自無違誤。況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登記資 料,異議人於105年11月1日辦理歇業,非在籌備設立階段, 此有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司促卷);且本院106年度醫字第 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訴訟當事人係為層林醫院,非 層林醫院籌備處,而其法定代理人亦為陳林明代,業經該民 事判決認定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1 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27-28頁),更亦可證原審更正裁定並 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層林醫院為籌備處,無法定代理人云 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