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0號
TNDV,106,重訴,4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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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秀枝
      蘇凱程即蘇偉誠
      蘇衡諭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偉彰
原   告 蘇丁福
      蘇文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珠
被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六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0二.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00.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丁福蘇文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九八.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衡諭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二.一九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偉彰陳秀枝蘇凱程即蘇偉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八八.四一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面積四一七.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4平方 公尺)及同段69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02.75平方公尺 )請求准予合併後分割判決如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2號卷 第3、4頁附件一分割圖及附件二分割圖之圖示說明與分割後 面積概算表所示:即將編號甲、乙、丙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所有,每一所有人分割共有物前後面積



及持有權利詳附件三各共有人分割前與分割後面積概算表; 另編號戊部分(屬私設通路)按兩造分割前原先共有持分比 例共有。」嗣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民事辯論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31.4平方公尺)及同段692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102.75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合併後分割判決如本院 卷第115-117頁附件一分割圖、附件二分割圖之圖示說明與 分割後面積概算表、附件三各共有人分割前與分割後面積概 算表所示(分割後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經本院 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核原告所為僅係分割方案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1.4平方公 尺)、同段692地號(地目建、面積1102.75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為創造系爭土 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人世居之所,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原居 住人,其係於104年12月11日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均詳如附圖三所示,即附圖三所示編號D(D1+D2)部分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為原告陳 秀枝、蘇偉彰蘇偉誠即蘇凱程所有並居住使用;編號C( C1+C2)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編號F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為被告所居住使用;編號B(B1+B2)部分(西側磚 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編號G部 分(廢棄矮房)為被告蘇衡諭所有;編號A部分(東側磚造 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編號E部分(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為原告蘇 丁福、蘇文華所共有。是以,本於原告居住在系爭土地逾20 年以上之共有物管理共識,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依 照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裁決,同時裁判方案應 以不發生共有人相互間再起法律爭端為原則,並遵守「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之分割採原告所



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可謂適當且公平。另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中留存既成道路(即編號K部分)與私設巷道( 即編號W部分),均為4公尺寬度,已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7條之規範。
㈢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茲將反對意見 陳述如下:
⒈被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遵照最初共有人 應有持分及顧及多數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位置之權益,同 時亦嚴重剝削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20年以上之權利。 ⒉被告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拍賣結果僅取得 系爭土地之持分,完全不含前手共有人蘇敏豐在系爭土地 興建且現由蘇敏豐之母親蘇黃玉隊使用之地上物),是若 本院採納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其後續 衍生問題恐怕要丟給其他共有人必須共同承擔處理被告標 購系爭土地之前手共有人母親蘇黃玉隊在系爭土地使用之 地上物,如此不僅爾後恐再添另案訴訟,亦著實深深傷害 其他多數共有人權益。反觀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均係依共有人原始居住位置予以規畫分割,其中編 號E部分平房係由原告蘇丁福家眷使用、編號F部分平房則 係由被告之前手母親蘇黃玉隊使用,以上事實並非被告所 述兩棟平房居住權屬關係複雜,況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均 為大多數共有人之決議,且完全依照共有人居住20年以上 之事實予以分割,其分割後衍生後續之法律爭端最少,同 時亦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最大期待。
⒊又被告於其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中多加計法定 空地且另編地號土地(編號丙、己部分),顯示被告貪求 無厭之念。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合 法建物坐落之土地(即編號B部分),除完全尊重被告先 前所規劃合法建物之土地面積(即119平方公尺),同時 亦符合都市計劃法內有關系爭土地基準建蔽率55%規定( 被告合法建物1樓之面積為48.1平方公尺,依48.1平方公 尺和建蔽率55%換算被告合法建物坐落土地應規劃分割之 最低面積為87.45平方公尺「已含法定空地面積」),是 原告之分割方案早已規劃有關被告合法建物坐落土地分割 面積為119平方公尺,明顯大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面積87. 45平方公尺。
⒋另被告前於106年2月23日答辯狀內一再強調分割案中勿形 成「袋地」通行權之糾葛,然嗣又於106年8月30日陳報狀 內敘述原告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區之4公尺私設道路, 有不合經濟原則云云,以上前後矛盾語辭,明白展現其巧



辯之技倆,有心誤導本院主持正義之判決。
⒌此外,原告雖對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無意見,然被告主張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庚 予以變價分割部分,顯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多數意願有違 ,並可能導致共有人之房屋遭拆除,完全未顧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且此乃係被告伺機低價獲取系爭土地達到其規 劃興整批住宅之終極目的,已嚴重剝削、漠視系爭土地多 數共有人堅持保留居住系爭土地20年以上之使用權益。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31.4平方公尺)及同段692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102.75平方公尺)請求准予合併後分割判決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應採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 、合理:
⒈系爭土地均係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協議之情形,且其上北側有業已合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號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即附圖三所示編號C(C1+C2)建 物】;另有原告陳秀枝蘇偉彰、蘇凱程所居住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路000號2層樓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附 圖三所示編號D(D1+D2)建物】;其他另有平房及廢棄損 壞之其他未保存登記平房建物及空地(位置詳如附圖三所 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按依系爭土地之實 際使用情形,兼顧土地分割後之合理長寬地形、經濟效益 、建築法規、截彎曲直及留設適宜對外聯絡道路等情形, 為如附圖二所示適當之分割分配,依法應無不合。 ⑴系爭共有土地既為建築用地,於分割時理應妥適考量日 後建築法規所需始為合理,系爭土地現臨媽祖宮路之部 分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尚可原物分 割,其他區域如附圖二所示戊、庚部分,因地上建物與 占有基地法律權源問題,尚難原物分割,是理應以變價 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公平合理,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拍賣機 制妥定價格,再由各共有人按依持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價金,應屬允恰。
⑵私設道路即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部分:此部分因該私設 道路長度明顯遠大於20公尺(約40餘公尺長度),按現 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道路 長度大於20公尺者道路寬度至少應為5公尺以上,惟礙 於原告陳秀枝蘇偉彰、蘇凱程3人目前已於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丁部分建築有3層樓房屋居住使用之中,如留 設5公尺私設道路者,勢必拆除渠等所有之現有房屋, 是被告認此部分分割權衡利弊得失應暫先留設4公尺道 路,留待日後因變價拍賣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庚 範圍之所有權人自行設法解決,應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 割方案。
⑶法定空地之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八之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顯示,系爭土地之建蔽率應為55%(即 建物遮蔽部分應為55%),法定空地應留設45%。而被告 所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雖合法建物部分稍嫌 不足合法之法定空地,惟因被告另取得相接連之編號己 部分,則日後可以自身編號己部分提供作為編號丙之法 定空地,且編號己部分亦地形方正,長寬適宜,亦適宜 興建房屋1棟,是編號丙、己2筆土地由同一所有權人被 告取得,均無浪費寶貴土地資源。
⑷再者,為日後附圖二所示編號庚部分對外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編號戊與編號庚應一同變價拍賣,以維周允。又 編號庚之部分礙於其上業已興建兩棟平房建物,且其上 居住係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之兩年邁老人,其房屋產權目 前查均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於本件一併處理,且 其建物存在時日已久,產權關係複雜,於基地土地之部 分是否確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仍屬有疑,因此被告認 此部分應屬土地現有之瑕疵或負擔,理應由土地全體共 有人全體面對處置,而此範圍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 割,分得之人除取得之土地價值上具有重大瑕疵之外, 因無法使用土地,勢必面臨拆屋還地之訴訟及勝訴後之 日後強制執行,不僅曠日費時,且無法預測敗訴勝訴之 最終結果為何,及拆除之極大風險與變數及成本,誠難 期公平周全允洽,且徒生無謂糾紛,故被告認此部分應 不宜原物分割,理應暫維持共有再行變價分割,由拍賣 市場自由競爭,欲標買之人自行權衡考量私設道路寬度 不足問題及地上建物兩棟占有使用瑕疵情形審慎決定是 否標買及標買價格,變價後由兩造各按其應有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取得價金,應屬最為公平允洽之方式。 ⑸至原告主張謂稱系爭共有土地先前所有共有人間有分管 之協議分別管領各區域範圍等語云云,並無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否認之。
⒉另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於分割 後因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位置區域顯有價差,被告同意由 公正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價格差異後並為價金之找補,以



維公平。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公平、不合理,顯不可 採,茲將該分割方案之缺點說明分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留設4公尺私設道路,固與被告所主張相同,惟 又多出需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區之4公尺私設道路,計 算約多浪費80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之用,明顯不合經 濟原則,相較於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作為 私設道路之面積約僅為178平方公尺,而原告所主張作為 私設道路之土地面積合計達約259.6平方公尺,明顯亦無 必要。
⒉原告自行主張所欲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區予蘇丁福蘇文華2人共有,惟依附圖三顯示,如按原告所主張之編 號E區域範圍,依現有二建物位置量測,其範圍面積約僅 80平方公尺,根本不敷原告分割方案所主張之151.16平方 公尺,換言之,如遷就原告所主張編號E區域之分得面積1 51.16平方公尺者,則勢必界址線必在再往東側延伸擴大7 1.16平方公尺(即往編號F區延伸)始可能面積達到151.1 6平方公尺,則此顯然又無法周全保存附圖三所示編號F房 屋,明顯又與原告聲聲所欲維護保存該兩棟房屋之原意有 悖,明無可採。
⒊又依現今一般常見吾人住家房屋所興建之適宜寬度及深度 ,概約以面寬4-6公尺,深度15-20公尺為適宜,如寬度深 度不相對等均明顯影響土地價格及合理之使用,本件系爭 土地果如從面前道路分割四筆土地直至現有系爭二建物者 ,依量測最東側區域土地最長長度達約32公尺之長,最短 西側區域土地長度亦達約27公尺之長,明顯長寬比例均屬 過長,均不合常理,且有礙土地交易價格及使用價值,內 側過深之土地範圍顯無法合理適度使用,換言之,如採被 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編號己區域留設約 5公尺寬度,深度約20公尺,面積約100平方公尺由被告分 割取得,適可興建一棟長寬合宜之住宅,尚不至於浪費寶 貴土地資源;至於內側之二平房建物所處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庚區域,亦妥適留設平行方正之完整區塊並有適宜寬度 四公尺道路可資對外聯絡通行,編號庚區域因長寬平行完 整方正,面寬約21.5公尺,深度約20公尺,概約可整齊規 劃興建4棟至5棟一般住宅使用,均無產生或浪費畸零土地 ,日後將編號庚區域及編號戊私設道路部分均予以變價分 割,由拍賣市場自由競爭,以賣得正常合理之價格,再由 各共有人按依共有持分比例分配價金,至屬公平合理妥適 。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 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且分管契約,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 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 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 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 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 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 ,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其北方面臨媽宮路(寬約8.7公 尺),使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⑴編號D(D1+D2)部分(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為原告陳 秀枝、蘇偉彰蘇偉誠即蘇凱程所有並居住使用;⑵編號 C(C1+C2)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000號)為被告所居住使用;⑶編號B(B1+B2)部分(西 側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編號G部分(廢棄矮房)為被告蘇衡諭所有;⑷編號A部分 (東側磚造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編號E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為原告蘇丁福蘇文華所共有;⑹編號F部分(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為訴外人 蘇黃玉隊所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



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在 卷可憑,復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4日土地複 丈之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於訴訟中雖遲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 惟兩造均同意系爭691、692地號土地(均屬第三種住宅區 )合併分割,並依此原則提出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及公平 性,理由詳述如下:
⑴觀諸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最大之差異點為如 附圖三所示之編號E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編號F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應分歸何共有人取得 ,且其中編號F部分之建物目前為訴外人蘇黃玉隊所居 住使用,分割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是否能合理使 用該土地尚處於未知之狀態(即編號F建物是否有權占 有該部分土地並不明確),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編號F 部分係分割予被告,則若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不僅未能完整(另取得編號 B部分),且編號F部分土地被告亦可能無法利用,另編 號E、F部分之土地因未面臨媽祖宮路,衡諸一般市場交 易行情,其經濟價值顯較面臨媽祖宮路之編號A、B、C 、D部分為低,然就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 是否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乙節,兩造就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均不願繳納鑑定費以釐清前開疑義以供本院 參考,而本院既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有前述之公平 性疑慮,則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自非妥 適可採之方案。
⑵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遷就目前之使 用現況及分管狀態,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應予以遵重 云云,然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 受其拘束。是以,被告之前手縱與原告有分管契約存在 ,然原告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應解 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亦 不受其分管契約之拘束,附此敘明。
⑶又本院審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就編號甲、乙 、丙、丁部分已考慮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況,尚稱妥適 ,且就編號庚、戊部分,因慮及如附圖三編號F建物部 分之土地分歸何共有人均屬不公平,故將編號庚、戊部



分併予變價分割,亦無明顯不妥處;再參酌被告就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之說明,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均面臨通 路,有利於將來使用,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被告所主 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益及公平性。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 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 ,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然 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並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 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宏 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人李世銘鑑定後 認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劉國棟應各給 付原告蘇丁福蘇文華蘇衡諭蘇偉彰陳秀枝蘇偉誠 即蘇凱程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6頁) 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 、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二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所主張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691、692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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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⒈ │原告陳秀枝 │20分之1 │
├──┼──────┼────────┤
│ ⒉ │原告蘇偉彰 │20分之2 │
├──┼──────┼────────┤
│ ⒊ │原告蘇凱程 │20分之2 │
│ │即蘇偉誠 │ │
├──┼──────┼────────┤
│ ⒋ │原告蘇衡諭 │4分之1 │
├──┼──────┼────────┤
│ ⒌ │原告蘇丁福 │12分之2 │
├──┼──────┼────────┤
│ ⒍ │原告蘇文華 │12分之1 │
├──┼──────┼────────┤
│ ⒎ │被告劉國棟 │12分之3 │
└──┴──────┴────────┘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 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 │原告蘇丁福│原告蘇文華│原告蘇衡諭│原告蘇偉彰│原告陳秀枝│原告蘇凱程│ 合計 │
│└─────────┐│ │ │ │ │ │即蘇偉誠 │ │




│應提供補償之人暨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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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國棟 │156,314元 │ 78,157元 │257,145元 │ 32,095元 │ 16,048元 │ 32,095元 │571,854元 │
├───────────┼─────┼─────┼─────┼─────┼─────┼─────┼─────┤
│ 合計 │156,314元 │ 78,157元 │257,145元 │ 32,095元 │ 16,048元 │ 32,095元 │571,8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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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