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施寶佩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施劍秋
施阿芬
施金釵
施阿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6510567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讚相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 施讚相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係施讚相配偶,應繼 分為2分之1;被告施劍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為施讚 相之兄弟姊妹,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又附表所示7筆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雖為施讚相所留遺產之一部分,惟 施讚相於死亡前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填載不動產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委請代書著手辦理相關手續,然因施 讚相於完成過戶手續前死亡,致行政手績無法完成,則原告 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6510567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施讚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否認系爭不 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係施讚相本人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所簽 署;又印鑑證明的用途多端,原告不能證明印鑑證明的申請 係供原告所主張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62頁正反面,兩造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時,就施讚相之喪葬費達成和解,故本件判決不再 臚列兩造關於喪葬費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㈠施讚相於105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施讚相之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原告係施讚相配偶,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施劍 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為施讚相之兄弟姊妹,每人應 繼分各為8分之1
㈡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為施讚相所留遺產之 一部分。
㈢原告曾對被告4人起訴請求分割(施讚相)遺產,經本院106 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施讚相之遺產(包 括系爭不動產)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下 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於106年11 月13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 成契約,苟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 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經查 :
⒈證人高美惠即受委任之地政士到庭結證稱:原告是我一個客 戶介紹的,我和原告以前不認識。原告於105年8月24日前1 、2天來電問我一些夫妻贈與的事,我告訴她夫妻贈與要準 備的相關資料,然後原告在105年8月24日中午以前就拿原告 本人私章、他先生施讚相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財產清冊, 還有他們兩人的身分證正本等相關資料來我公司。我的習慣 是要確認雙方當事人的證件,還有本人的真意,因為我怕以 後有爭議,我有要求施讚相要過來,原告說施讚相癌症住院 不能過來,我當天傍晚就把公契及委任書帶過去奇美醫院找 原告跟施讚相,當下他們夫妻都在,沒有其他親戚。我去的 時候施讚相意識清楚,我問他話,他還可以對話,我先確認 他的身分,我問他:「你是施讚相本人嗎?」,他說:「是 」,然後我有問他的真意,我問他:「你太太施寶佩有拿你 名下的不動產來辦理贈與,你是否知情?」他跟我說他的意 思就是要把他名下的不動產贈與給他太太,我有當場出示公 契及委任書,還一一念給他聽,跟他確認,我問他委任書上 的這些不動產,是不是確實要贈與給他的太太,他說是。他 很明顯的跟我表明他所有名下的不動產都要贈與給妻子,我 本來要讓他簽名,因為我看他意識清楚,講話也清楚,但好 像沒有什麼體力,因為要簽的資料有4份(安南區的土地寫 成1份、未保存登記建物寫成1份、永康的房子跟土地各寫成 1份),我只好讓施讚相蓋指印,是他本人的指印。我回來 以後就開始趕其他文件,因為有4份,而且夫妻贈與還有相
關文件要弄,期間又碰到星期六、日,無法送件,我星期一 要送件時,因為永康地政事務所管轄土地登記案件的稅務申 報是新化稅務局,安南這邊的土地跟房屋,報稅是跟安南稅 務局,他們夫妻贈與是要在安南的國稅局,所以文件很多, 機關管轄不一樣,我星期一早上全部都弄好,準備用1天時 間跑完,結果我早上出門的時候,原告打電話跟我說施讚相 當天凌晨走了,我當代書,我知道我要報稅的時間點,當事 人已經死了,不具備人格,我不能送件,所以我跟原告說這 案子我要退件,我不能繼續辦,原告說好,後來原告辦完喪 事後來找我,我就把公契那些給她,自己只留下委任書,我 沒有跟她收代書費用,只有收代辦文件跟申請紙本的費用共 5千元。我在跟原告或施讚相詢問過程中,沒有疑問為何施 讚相要在重病時辦理夫妻贈與,我只知道施讚相是癌症,有 的癌症可以拖很久,夫妻贈與對我們代書來說是最平安的案 件,一個願給,一個願受,我怎麼知道施讚相沒幾天就走了 ,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很多保全的動作就會做,比如說請民 間公證人以及最快速度送件。我就是不知道他會那麼快走, 不然我晚上不睡覺也會趕出來,今天就不用來法院,我忙了 老半天,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訴字卷第69至71頁反面)。 ⒉證人劉欣靈到庭結證稱:我和施讚相是同事,和原告也曾經 是同事,我知道施讚相105年間生肝病,原告為了照顧施讚 相留職停薪,施讚相生病的期間,我去探視過2次,第1次的 時間我忘了,我是跟另外一個同事下班後一起去奇美醫院探 視施讚相,我們下班4點半就從辦公室過去了,車程不到10 分鐘,大概4點半到5點之間就到奇美醫院,病房裡只有原告 、施讚相,沒有其他人,因為那天我們沒有先跟原告約好就 過去了,她在病房有說還好我們是下午去,不然她早上去戶 政事務所跟代書那裏辦了一些事情。我們那天先問一下施讚 相的狀況,也有跟施讚相打招呼,施讚相也有跟我們眨眼回 應,也有跟我們「嗯」,然後我們稍微跟原告聊了一下,原 告當下有跟我們說她早上去戶政,還有跟代書辦事情,她請 她小姑早上來醫院照顧施讚相,至於跟代書辦什麼事情,我 們沒有問,大部分都在關心施讚相的情況,我們待到大概6 、7點左右,有一位小姐來找施寶佩,我們不想耽誤他們的 事情,我們就離開病房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9至32頁)。 ⒊核證人高美惠僅係受任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證人劉欣靈為施讚相之同事,其等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或情 誼仇隙,自無特別迴護兩造之必要,又高美惠所證述內容與 委任契約書(見訴字卷第83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見家調影卷第27至33頁、訴字卷第86至89頁),
及施讚相之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所記載:「2016/08/ 24/14:50…病人意識清楚…」(見重訴卷第14頁)等件相 符,其等證詞應堪採信。是本件堪認施讚相生前已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原告。
⒋又被告雖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流水編號 為1050825001、1050825002、1050825003【按見訴字卷第86 至89頁移轉契約書右上角】,顯見製作日期為105年8月25日 ,故證人高美惠證述不實等語,然就此節,業經證人高美惠 再度到庭結證稱:我的地政士事務所替當事人製作移轉契約 書時,是使用顧代書軟體,訴字卷第86至89頁移轉契約書右 上角流水編號是電腦會問是否要列印編號,如果要列印編號 的話,輸入日期,編號會跟著日期跑出來,日期是我們可以 自己設的,我今天可以設明天,明天也可以設3天前,編號 也可以刪除,日期可以隨我們往前或往後。我辦這種案子, 本來我會請雙方當事人過來,確認雙方意思,因為這件都是 原告過來,她說施讚相住院沒辦法過來,因為原告是8月24 日那天中午左右過來事務所找我的,有帶一些過戶的證明過 來,我上次就有講了,因為8月24日當天我急著要帶公契讓 施讚相簽名,確認施讚相確實要贈與,所以報稅的其他文件 我準備隔天再一起登打,因為東西是整套的,包含土地增值 稅跟房屋契稅還有贈與稅等,文件很多,我知道我24日當天 趕不出來,我預計25日全部弄,因為我也還沒確認到施讚相 的意思,所以贈與契約的電腦流水編號日期就打25日,流水 編號不會影響過戶登記。本件有永康的房屋、安南區的土地 、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所以1050825後面會有001、002、003 的序號。雖然是0825,但我肯定是0824製作的,而且我是08 24去醫院找施讚相。一般如果我自己繕打,我都不編流水編 號,這個契約是先由我們事務所小姐繕打,事務所小姐為了 工作方便,他們會把同一案件編在一起,方便日後管理等語 (見重訴卷第61至62頁)等語明確,是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流水編號為1050825001、1050825002 、1050825003,主張高美惠證述不實,尚難憑採。 ⒌另被告主張:105年8月24日早上至晚間,均係由被告施阿嬌 在奇美醫院陪伴施讚相,此期間並未見到高美惠,高美惠證 述不實等語(見重訴卷第11頁反面),惟被告所提奇美醫院 住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2016/08/24/11:06教導家屬( 妹妹)翻身擺位及更換尿布…」(見重訴卷第14頁),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施阿嬌於105年8月24日上午11點許在奇美醫院 陪伴施讚相,並無法證明被告施阿嬌於105年8月24日上午迄 晚間均一直在施讚相病房。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焜榮
即被告施阿嬌配偶固到庭結證稱:原告於105年8月23日打電 話給施阿嬌,說她105年8月24日有事,請施阿嬌幫忙顧施讚 相。105年8月24日早上7點多我載施阿嬌到醫院,下班才去 載施阿嬌回家等語(見重訴卷第24至27頁),然其就被告施 阿嬌離開醫院的時間證述:「…(法官:當天施阿嬌幾點離 開奇美?)晚餐的時候,因為我那天下班買晚餐過去奇美找 施阿嬌,我有上病房去看施讚相,待了一陣子之後,我就跟 施阿嬌回去了,便當帶回家吃。(法官:你幾點下班?)那 天3點多,我們下班時間不固定,做完就可以下班,…。( 法官:你當天帶了便當到了病房找施阿嬌,當天病房還有誰 ?)只有施阿嬌、施讚相跟我3個人而已。(法官:你們離 開病房時,還有誰?)沒有。(法官:你們離開病房時,誰 要接著照顧施讚相?施寶佩。(法官:你剛不是說你們要離 開病房時沒有人?)要吃晚餐時我們就走了,那時施寶佩還 沒有回到病房。(法官:為何沒有等施寶佩來接手,就離開 了?)我們也要回去載小孩啊,我們時間上沒辦法一直待在 那邊。(法官:你是否知道105年8月24日那天施阿嬌在奇美 的期間,是否都在病房沒有離開?)我那天沒有在病房,我 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105年8月24日那天你在何 處工作?)南台工專。(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前一天原告 有先打電話給施阿嬌過去照顧?)對。(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無說照顧多久?)沒有,就說有事情而已。……(原告訴 訟代理人:如果原告沒說,你怎麼知道要晚上才去載她?) 她前一天就說要照顧一整天。……(原告訴訟代理人:那天 你幾點跟施阿嬌離開?)傍晚,吃晚餐之前,大概就6、7點 那邊。…」等語(見重訴卷第24至27頁),惟黃焜榮證述其 當日下午3點多就下班,是時離晚餐時間尚早,黃焜榮即購 買便當前往奇美醫院找被告施阿嬌,到晚間6、7點再與施阿 嬌帶便當回家食用,顯與常情不符,且黃焜榮當日工作地點 在南台工專,該處離奇美醫院約400公尺,步行時間不到10 分鐘(見重訴卷第66頁地圖),若依黃焜榮所稱:當日3點 多就下班,帶著便當至病房看施讚相,待了一陣子就偕同施 阿嬌離去等語,應不至到當日晚間6、7點,故黃焜榮所證述 離開奇美醫院之時間顯有疑義。再者,奇美醫院護理人員於 105年8月24日上午告知家屬:施讚相要採安寧療護乙節,有 施讚相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可稽(見重訴卷第14頁) ,黃焜榮亦證述:我24日去的時候,施阿嬌在病房裡告訴我 施讚相要轉安寧病房,(24日)施讚相看起來狀況不是很好 等語(見重訴卷第28頁),加以原告有事待辦,尚且要打電 話委請被告施阿嬌幫忙來醫院陪伴施讚相,足徵施讚相的狀
況應有家人陪伴,則黃焜榮既於105年8月24日下午3點多即 已購買便當至奇美醫院,若原告尚未回醫院,黃焜榮自可先 行離去接送小孩,其證述與被告施阿嬌在施讚相狀況不佳之 際,在原告未回病房前偕同被告施阿嬌離去乙節,實有違常 理。另佐以兩造在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就施讚相之遺產爭 執不休,黃焜榮為被告施阿嬌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述,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贈與縱使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 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即不得拒絕履行。因此,被繼承 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履行前,被繼承人即已死亡, 則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 人承受。施讚相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業經認定如 上,被告既為施讚相之繼承人,且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 字第6號判決施讚相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應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被告每人應繼分比例確定 為8分之1,是原告主張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贈與契約,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被告每人應 有部分各為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協同將附表編 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6510567000號)之 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67,444元【計算式: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第一審裁判 費65,944元(原告預納)+高美惠106年10月2日證人日旅費 500元(原告預納)+郭祐禎106年10月2日證人日旅費500元 (原告預納)+高美惠107年1月29日證人日旅費500元(被 告預納)】,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 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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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不動產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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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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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 │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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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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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1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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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48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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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 │ │基地坐落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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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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